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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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 號前,要求甲○○至其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心生不滿並為遂行前揭目的,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與甲○○拉扯並出手強力扯斷甲○○背於背部之輕便束口型藍色背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且造成甲○○受有頸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強取背包後,持該背包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6 樓住處,欲以此強暴手段使甲○○受迫至其上開住處取回該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而違反甲○○意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甲○○未至其上開住處取回該背包而未遂。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背包、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均已發還甲○○)。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強取告訴人之背包、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保護套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至其住處取回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乃係以強暴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未前往被告住處取回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被害人自主意願,亦未妥適處理感情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嚴予苛責;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自述:我是國小肄業、不識字,離婚,目前獨居,有3 名子女但都跟前妻生活、沒有在往來,目前是靠每月領取新臺幣72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患有右側股骨頭壞死併髖關節變形、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之身體狀況,有鹿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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