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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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26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益已有同案由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2顆,未曾以該等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2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楊文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文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附近之工地,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2顆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楊文益因另案遭通緝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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