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1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 ○0 號拘獲,扣得玻璃球管2 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1 紙、查獲照片5 張、扣案玻璃球管2 支。

三、查被告劉丁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屢屢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