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1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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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 、10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6 張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陳文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4年5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陳文字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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