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8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玉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鄉間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玉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福」之男子購買,並提供該名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黃進生、黃進福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彰化分局104 年6 月5 日函文及檢附之調查筆錄、黃進生、黃進福相關資料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允當;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現在擔任花圃的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 、800 元,每月工作天數約為15至18天,月收入約1 萬多元,先生在3 年前過世,目前住在娘家,需要扶養母親及1 個就讀小學1 年級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