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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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強劫而強姦既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4年4 月21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報請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 日核發執行宵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令在甲○○之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備即隨身發訊器(又稱電子腳鐐,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

詎其明知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所交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有而裝置於其腳部之隨身發訊器,係實施宵禁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擅自以剪刀(未扣案)剪斷上開發訊器之環帶,致環帶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將該發訊器棄置現場,逃逸無蹤。

嗣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徐正生接獲上開發訊器發出異常訊號,乃委請警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上開發訊器遭甲○○拆卸丟棄,並當場扣得已損壞之發訊器1 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徐正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表、彰化地檢署執行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命令警察機關查訪回報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宵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隨身發訊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檢察官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送達予受監控人;

受監控人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隨身發訊器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對受監控人實施宵禁或限制住居監控所用而強制受監控人全天配戴於身體某處之科技監控設備,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尚難僅因隨身發訊器設置於受監控人之身體部位,即謂該隨身發訊器有委託受監控人掌管之意,而屬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之命令,擅自毀損、丟棄隨身發訊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叔叔是工頭,之前與叔叔同住並在那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公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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