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24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畯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王永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畯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旁公廁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發現何畯瑋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