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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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羽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羽勝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張熤永」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張熤永」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羽勝分別為下列行為: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進入先前向張熤永承租、現由張熤永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房(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房隔壁房間)內(梁羽勝於103年11月19日退租),徒手竊取張熤永放在該房間內之外套及鑰匙(即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張熤永另一住處之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

2.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張熤永另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熤永之皮包1 個(內有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印鑑章2顆、第一銀行支票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幣〈折合新臺幣約【下同】3 萬元〉)、液晶電視24吋1 臺、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洋酒7 瓶(起訴書誤為5 瓶)、石質印章1 套4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對)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號之特力屋彰化店購買價值新臺幣4,043 元之商品(桌子1 張、拼裝式塑膠腳踏墊9 包、衛浴用品),並持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熤永」之簽名,用以表示張熤永本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梁羽勝即為張熤永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梁羽勝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熤永、該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之大呼小叫通訊行購買價值35,000元之商品(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過卡後交易失敗,始未能詐欺財物得手。

嗣經張熤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梁羽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羽勝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6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熤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見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詹佩琪於警偵訊時證述(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5頁)、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8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7 幀(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21頁至24頁)、住宅竊案現場勘查照片2 幀(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開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

復又盜用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以消費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他人信用卡更造成文書信用性之破壞,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本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觀光飯店櫃台人員,有正常收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每個月賠償被害人1 萬元以填補其損害,然未獲被害人同意,及其自述因當時工作不順、經濟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中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熤永」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特力屋彰化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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