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7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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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2 次)、5月、6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99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而後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見甲○○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且甲○○所有之手提袋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趁甲○○不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得該手提袋後(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 元、咖啡色皮包1 個、紅色錢包1 個)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甲○○沿路追趕並大喊搶劫,始經警方及路人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與中華路交叉路口處聯手制伏,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所派出所贓物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

㈦扣案之鑰匙1支。

㈧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99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室內配線執照,入所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4,000元,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即犯下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業已領回失物,並兼衡其育有未成年1 女,與父母、弟弟、配偶及子女同住,父母領有殘障手冊,其弟手部骨折,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關於上揭2 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範圍,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竊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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