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9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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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進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1月26日前3日內之某時、93年1月28日、93年4月21 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確定。

二、黃進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前,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 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1月26日前3日內之某時、93年1月28日、93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 104年2月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其前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惟被告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警卷第1 頁),此時可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嗣員警於 104年2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時隔不久,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102 年出監後曾從事收回收油、鍛造等工作、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毒品的可怕之處,在於成癮者即使努力抗拒其誘惑,但只要意志稍有不堅,往往就會一再陷入毒品的深淵難以自拔。

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從輕量刑,也希望被告於付出代價後,能確實謹記本次教訓及於審理中所述,為了家人、女友痛改前非,從此切斷所有和吸毒友人的聯繫管道,徹底擺脫毒品戕害,活出不一樣的新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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