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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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發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發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廖春發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5時31分許,搭乘陳瑋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賴宥亦),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山腳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陳瑋龍駕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該小客車損壞,其等乃棄車步行離開。

廖春發於離開約3 分鐘後,獨自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洪誌廷(起訴書誤載為洪誌延,應予更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王秀華)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得上開機車,並搭載在附近等候之陳瑋龍離去。

二、廖春發明知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係其單獨所為,賴宥亦並未共同參與,竟意圖使賴宥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至上午11時42分,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向承辦警員供稱賴宥亦於其動手行竊之際,在旁負責把風,而誣指賴宥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嗣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廖春發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三、案經洪誌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第23頁)、證人陳瑋龍、賴宥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12、17至21頁背面、105至106 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5頁背面)、被告誣告賴宥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①於96年間犯2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 月,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③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又於96年間共同犯4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於96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又於96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10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⑧又於100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又於100 年間犯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又18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

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白其誣告犯行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事實欄之誣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僅因與賴宥亦結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誣告手段,意圖使賴宥亦受刑事處分,不僅致被害人徒增訟累,復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誣告犯行亦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兼衡被告曾以麵包師傅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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