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9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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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葉子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25日下午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及大觀街口緝獲,葉子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葉子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偵卷第7 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偵卷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2月2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8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前,警方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從事工地輕鋼架工作、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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