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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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①②兩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四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194號、④98年度訴字第438號、⑤98年度訴字第389號、⑥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7月、3月、8月、4月確定,③④⑤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①②、③④⑤⑥二案接續執行,陳欽於9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欽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因陳欽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偵卷第7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偵卷第5頁)。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又被告自述未婚,和母親同住,高中肄業、從事農耕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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