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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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485、486、487、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自89年7月初某日至9月8 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89年9月8日或其前4 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楊瑞彬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4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彬位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經採集楊瑞彬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485、486、487、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89年7月初某日至9月8日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1 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4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8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警方另案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疑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 104年4月2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驗尿而查獲。

是被告既經通訊監察,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顯已為檢警高度懷疑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核發鑑定許可書欲對其強制採驗尿液,則被告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即被告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即已發覺其犯罪,是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照顧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而壓力過大才會再次施用毒品(院卷第32頁),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針筒尚未使用,是我打算以後買毒品要拿來使用的,但我在本案之後就沒有再買毒品了等語(院卷第30頁背面),顯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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