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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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肆個、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9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8年6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00號2樓A1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0日晚上10時2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另案偵查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3包、透明晶體9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4個、塑膠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未扣於本案)。

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本案復有毒品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5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8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另案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疑似涉犯販毒案件,而於103年8月2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有103年8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21頁),員警既已當場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依客觀跡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雖曾因入監服刑而一度中斷,惟出監後仍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始終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大才會再次施用毒品(院卷第22頁背面),兼衡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4個、塑膠鏟管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院卷第2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另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透明晶體9 包經送鑑驗,其中12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9 包透明晶體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院卷第38頁背面〉),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次施用後所剩下(院卷第21頁背面),惟上開毒品數量不少,衡情應非僅供被告施用,況上開毒品未扣於本案,且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應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銷燬。

至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院卷第21頁背面),惟電子磅秤亦常為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

另案扣案未驗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院卷第21頁背面),惟無何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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