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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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權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權富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權富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93年3月初至94年4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97年5月12、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③97年12月2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述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9年8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④又於101年4月5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復於101年10月18日自首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⑥再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⑤⑥兩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⑦103年8月20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3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審理中拒不到庭,而經本院104年1月9日發佈通緝(下列104年1月9日18時許被逮捕,104年1月28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17日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邱權富明知毒品前案已經起訴,正審理中,竟仍不知遠離毒品,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時間,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被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4年1月9日18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執行逮捕,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第24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6、46頁),證明被告104年1月9日20時2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7頁、第52頁至53頁)。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為遭通緝,警方104年1月9日前往其住家執行逮捕,被告於當日20時45分起之警訊筆錄中坦承104年1月6日施用毒品。

然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是104年1月9日被通緝逮補後製作筆錄時才自首。

然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之。

故而,警方對於因通緝而被逮捕之本案被告,本得予以採集尿液。

又因為被告很可能被羈押(事實上本案被告104年1月9日也被羈押),縱然不自首犯行,入所體檢採尿時也會發現上述犯行。

故被告雖然自首亦不值得減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和母親、妻兒同住,入監前係從事輕鋼架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另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案確定,被告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主文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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