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4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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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銘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53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4月7日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嗣因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後,遂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103年6月6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104年1月22日經通緝,下列104年5月11日被緝獲後,送監執行)。

(二)徐銘趯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已經確定,並且待執行而通緝中,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徐銘趯於104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前盤查發現為通緝犯,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第24頁;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偵卷第14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偵卷第12頁)。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另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 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為遭通緝,104年5月11日12時許,被警方盤查並發現為通緝犯而逮捕,被告於當日14時02分起之警訊筆錄中坦承104年5月9日施用毒品。

然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是被通緝逮補後製作筆錄時才自首。

因為被告勢必送監執行,縱然不自首犯行,入監體檢採尿時也會發現上述犯行。

故被告雖然自首亦不值得減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雖曾有長達11年之時間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惟其自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無法戒絕革除惡習,除於103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導致目前身陷囹圄外(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又於104年5月間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品日益甚深,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除父親外其餘家人均已過世、尚未入監服刑前係在北部做輕鋼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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