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8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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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智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哲銘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03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月26日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商標權,足見受刑人非屬偶發犯,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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