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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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104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張政筆前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復於前案竊盜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經南投地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為刑法竊盜罪,足見受刑人非屬偶發犯,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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