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撤緩,8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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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安文
上列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安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安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上開金額,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到案表示無力繳納,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安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該判決已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4 月8日至該署向公庫支付8 萬元(履行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並於104 年7月30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辦法繳納8 萬元,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待撤銷緩刑宣告後,再就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9 日彰檢文丙104 執緩96號字第08825 號通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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