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51,201508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並無在任何公司工作,其與乙○○於1
  4.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陳國偉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被告交付告訴人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金錢,惟否認有
  12. (一)被告辯稱略以:
  13.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
  14.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投資公司賺取高額紅利之詐術,對告
  15. (一)被告自承伊於101年3月時雖未工作,但經濟狀況不錯,伊
  16. (二)而就告訴人一方觀之,告訴人絕非出於富裕之家,告訴人
  17. (三)再就被告於101年4月6日交給告訴人之4800元及所附信封
  18. (四)復查被告及其2子、丈夫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19. (五)再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事後在102年間之對話錄音
  20. (六)另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分別有於101年4月6日(4800)、4
  21. (七)末以,告訴人雖於101年5月18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父親王
  22.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僅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23.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24. 四、論罪科刑:
  2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2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人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並無在任何公司工作,其與乙○○於100年10月間,因渠等子女就讀彰化縣鹿港國小附設幼稚園白兔班而結識,兩人相熟後,甲○○即利用兩人之交情與乙○○對伊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3月29日前),假投資公司賺取高額報酬紅利之詐術,於兩人見面或聯絡時,向乙○○佯稱,略以:伊係任職於某間大公司內之小公司,是做保養品的,公司利潤很好,該公司不用扣稅,但是無法洩漏公司的名稱、地址、員工、電話,該公司有一個只有員工才有的紅利制度,因為伊和乙○○合得來,為了幫助乙○○脫離貧困,乙○○可以伊名義出錢投資伊所任職之公司,藉此領取高額紅利,紅利計算方式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1天紅利為100元,10日為1期,於每月7日、17日及27日發放紅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101年3月29日、4月2日),各交付3萬元給甲○○,甲○○為取信乙○○,遂於101年4月6日在鹿港國小見面時,將現金4800元佯裝為投資紅利交付乙○○,並附有信封及採購單,分別在信封上載有:「林小姐薪資(^v^)恭喜有薪水囉‧哈!!努力加油」之文字,在採購單上則載有,略以:「日期:101年4月6日;

品名:3月29日一股(般)(註:無法辨識為股或般,亦類似於『股』字中之『月』字上加寫『I』,下同)4/7,數量:10天,單價:3万,總價:一日300,摘要:3000;

品名:4月2日一股(般)4/7,數量:10天,單價:3万,摘要:1800;

摘要:4800;

今天提前多一日先給妳,每7、17、27( 10天為一期);

兩份都移同天!!7日開始;

採購:王4/6」等文字,藉以表示甲○○確實有將乙○○交付之金錢投資其公司而賺取紅利4800元,乙○○因此深信不疑。

其後,甲○○即接續向乙○○訛稱須提高投資金額才能賺取更多紅利等詞,乙○○因而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投資款部分合計175萬元)予甲○○,委由甲○○代為投資以賺取紅利,期間甲○○則陸續於鹿港國小等處,將數額不等之現金佯作投資紅利交給乙○○,誘使乙○○繼續上當,直至101年5月25日止,乙○○一共僅領得11萬8700元之紅利現金。

嗣於101年6月7日,乙○○預定要向甲○○領取一筆30萬元之紅利時,甲○○又接續向乙○○佯稱,略以:因伊籌設之保養品店已近完備,故先將該筆紅利30萬元轉為購買公司的貨,並商請將後續每月應發放之紅利45萬元均轉作伊新店的資金云云,乙○○因而未能領回紅利,經乙○○持續向甲○○追討後續紅利未果,始知有關投資公司賺取紅利乙事乃屬騙局。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陳國偉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卷附之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信用卡交易紀錄、帳單、貸款約定書等交易單據資料,亦係各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53、253頁背面,卷二第48、58頁背面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信封、採購單影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金錢,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後:

(一)被告辯稱略以:⒈我跟告訴人的小孩是同一所幼稚園,所以認識,告訴人說他先生對她不好,所以我每天都陪她去吃早點,她一直想要找工作,不然她的先生都會罵她,我想要去外面工作,要去賣化妝品、彩妝,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我從101年3月底的時候開始向告訴人借錢。

起先告訴人借我錢並且說要我幫他還利息,每天要給她100元,算是她借我錢的利息,起初我是先跟告訴人借3萬元,後來不夠買彩妝來賣,所以再向告訴人借,後來我公公過世,事情就耽擱下來。

對於附表編號1、2、6、9、10,另外還有一個13萬5000元的金子當掉的錢,這些錢我都有向告訴人拿;

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否認有拿到錢。

利息都是告訴人算的,都是她告訴我說多少錢,我就給告訴人所說的利息;

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是跟她借錢。

⒉編號1是我私下跟她借的錢,我答應一天要給她100元,因為告訴人說她也要薪水,像是我也有工作、她也有工作一樣,所以約定的利率就是3萬元的本金利息一天100元,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我有收入,就會還她,我投資化妝品生意只有跟告訴人借錢,因為我去問之後彩妝很貴,所以只有拿幾瓶而已,就私下問朋友是否有需要。

⒊編號2是因為我去拿彩妝都不夠,因為告訴人在3月29日借我3萬元之後有跟我拿錢,我錢不夠,才會在4月2日又跟告訴人借3萬元,利息就是照原來,不管本金多少,我每天給她的利息就是100元,後來我就拿這3萬元去拿保養品跟朋友兜售,我3月29日之後有拿一次保養品,4月2日之後又拿一次保養品。

⒋編號6的地點有誤,應該是告訴人領完錢後直接在銀行拿錢給我,我確實有拿到錢,因為我想說一次拿多一點保養品會有比較大的折扣,加上我還要還告訴人的利息,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這筆錢。

這次利息更改成每1萬元本金利息每天100元,每10天為1期,而且從編號2開始就約定我要幫告訴人繳告訴人為了借我錢而向別人借這筆錢的利息,等於要繳二筆利息,利息都是告訴人跟我要多少,我就拿給她,告訴人那裡有一本小本子有記載。

這次借的錢,隔2天後,一部分用來還告訴人,另外的部分就留著買保養品。

⒌編號9是告訴人直接把錢匯到我爸爸的帳戶,因為我繳的利息實在太龐大了,為了要找一個工作跟店面,要65萬元才夠,我又害怕要一直付告訴人的利息,所以才一次跟告訴人借比較大筆的錢,約定的利息也是每1萬元每天100元,每10天為1期,利息都是告訴人時間一到就要我還她多少錢。

這筆錢我拿到之後,有去找店面,可是那時候我公公去世,我就停擺了動作,這筆錢就放著,拿來支付告訴人的利息,她來跟我拿錢的時候,還要我繳她女兒的補習費、她爸爸的保險費,告訴人身上沒錢,就會向我要錢。

這65萬元我都沒有使用,就是依告訴人的要求,按期還給她而已。

⒍編號10是因為我先前向她借的65萬元都還給告訴人,剩下很少,沒辦法去找店面以及交利息錢,所以又向告訴人借這筆50萬元,約定的利息也是按照每1萬元每天100元,每10天為1期,告訴人錄音譯文也有承認我跟她借的錢都有還她。

⒎最後一筆變賣黃金的13萬5000元,我確實有拿,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了,第二天還要還告訴人利息,所以又跟告訴人借錢,她就把黃金變賣後的13萬5000元借給我,黃金賣了18萬元,告訴人拿走4萬5000元當作利息,剩下的給我,利息也是每1萬元一天100元,10天為1期,這13萬5000元我就放在身上,第二天就全部還給告訴人做為利息云云(以上見本院卷卷一第250至251頁,卷二第62頁背面)。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⒈被告自始即係向告訴人借款,給告訴人的錢係還錢,信封袋上的字樣係依告訴人指示所寫,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亦顯示兩人間為借貸關係,不是投資,被告也有還款80多萬元,告訴人收取月息超過20%的利息,利息太高讓被告無法負擔,被告本來想要做生意來償債,但還沒開店,錢就拿去還告訴人,被告事實上都有陸續還錢,在錄音光碟裡面告訴人向銀行信用卡借款的利息是1年20%,但告訴人向被告收取的利息1個月就20%,非常高,因為這樣,被告拿到的錢馬上就要付,所以沒辦法達到開店或做什麼的目的。

⒉起訴書講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可以用她的名義投資她公司,領取高額紅利等節,這部分就如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所講的她怕被認為重利,所以就從借貸變成投資,我們要問有哪一種投資10天就可以回收、就可以分紅的?這部分的敘述完全跟錄音譯文裡面所記載的不符,因為裡面兩人交談的只有借貸,沒有投資紅利等等。

且如果是分紅,時間應該是固定的,告訴人怎麼會提前一天在4月6日就拿到?如果說是投資,信封上應該記載這個月的紅利是多少錢,或說投資某某公司、某某期間投資之紅利等等。

⒊依他字卷第89頁錄音譯文記載,4月2日告訴人交給被告是2萬5000元而不是3萬元,4月2日借,4月28日之前被告就還了,告訴人也已經入帳還給銀行了,可知既然4月2日都還了,3月29日應該也已經還了,因為一般都是舊債先還,既然這些錢都是沒有幾天就還,怎麼會用這個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說這個是投資、她可以領到多少紅利等等,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是跟事實有出入。

被告是因為後來利息太重,沒有辦法還,並沒有施用詐術的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構成要件,請求諭知無罪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卷一第26至33、37頁,卷二第66頁背面、67、71至74頁)。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投資公司賺取高額紅利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後,自告訴人處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審理時結證歷歷,將其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時間、地點、經過、金錢取得之來源、被告交付佯裝紅利之金錢等情逐一交待明白外,並有證人吳惠恩之結證可佐(見他字卷第1至6、197至198、203至204、20 9頁背面至211、236至238、245至246頁,本院卷卷二第48頁背面至58頁);

此外,尚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全部拿取之總明細、5家信用卡借款總明細、被告父親王明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員林分行查詢還款明細、信用卡對帳單(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帳單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紅利4800元時所附之採購單與信封影本、被告之子黃OO、黃OO(均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製作之被告全部騙取之總明細、騙取5家信用卡款項總明細、電話簡訊、國泰銀行貸款約定書(101年5月25日,額度50萬元)(此部分見他字卷第7至13頁背面、17、25、35至37頁背面、49至62頁背面、63至120、132至141、164至167、205、206、239至240頁);

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4月2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2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保險資料、合作金庫太原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54至58、131至157頁,卷二第1至3、18、19、22、23頁),且稽諸上開交易紀錄均與告訴人指稱之交款予被告時間相互一致,基此,足認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當屬實在。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雙方純粹為借貸關係,告訴人交給被告之金錢皆為借款,非為投資款,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亦皆屬還款,非屬紅利云云。

然查:

(一)被告自承伊於101年3月時雖未工作,但經濟狀況不錯,伊先生在工地當經理,當時沒有急需用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背面、62頁)。

若此,則被告有何必要向他人借錢花用?又被告經濟狀況既然無虞,於情於理,縱因工作而有金錢需求時,亦應先徵求其夫同意,向其夫要求出資即可,有何必要在101年3月29日至6月5日之短短2個月內,向告訴人借貸高達近180萬元?又被告當時既無收入,所稱之工作亦尚無著落,豈敢同意以每萬元或每3萬元本金每天利息100元,年利率高達近365%或122%(計算式:100/1萬或3萬X 365)之高額重利計算借款利息?雖被告辯稱伊係想要找工作、想要搬出去、找房子、要找直銷的工作可以兼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縱或如此,然此等情形皆非急迫之需,亦與其借款無必然關連性,顯無非在此時借款不可之必要。

且被告前於83年間,即有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其後遭民事強制執行未盡之紀錄,當時該金融機構之貸款年利率不過9.02%而已(見他字卷第150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影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30日函),可見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之經驗,則本件被告若有資金需求時,按一般正常人之判斷,怎會捨金融機構之低利借貸不用,反選擇高於金融機構十數倍之利率條件向告訴人求借款項?其不合常理之處甚明!被告託稱因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之高額利息,僅僅只是為了返還告訴人本金或利息,只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反覆向告訴人求借更高款項之金錢,甚至是向告訴人借了65萬元後,就因其公公過世,只能將該65萬元放著,純粹用於還告訴人的借款利息等辯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背面、64頁),無論係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考量特殊之異常情形,均只能謂為「豈有此理」、「無法想像」!所辯顯屬無稽。

(二)而就告訴人一方觀之,告訴人絕非出於富裕之家,告訴人證稱其本身並無工作,其夫月薪不過3萬元,本件案發時尚須負擔房貸、房租、保險費等開銷(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此亦可由上開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借款帳單、貸款申請單據與帳單資料,以及被告辯稱之從附表編號2開始就有約定被告要幫告訴人繳告訴人為了借伊錢而向別人借該筆錢的利息,等於被告要還2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背面),可得證明告訴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尚須另向他人(含金融機構)借款,方才有錢交給被告。

則衡諸一般常情,於自己之生活尚且捉襟見肘之情況下,除非是樂善好施、不求回報,或是對方恩情浩大或為骨肉至親、生死之交等特殊關係,否則,難以想像有人會不顧個人、家庭、子女生活上可能面臨之種種困境,毫無原因地一再持續出借金錢給他人?甚至是一再地以自身信用作擔保向他人借錢,純粹只是為了將所得款項再次借予別人?更甭提無人會在借貸人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保證人,先前所提出之債務又未償還之前提下,還願意一再出借款項予該人。

是推敲告訴人何以反覆再三願意向金融機構借貸後再將所得款項幾乎全部交予被告,其中若非受人之強暴脅迫,則必是因為此舉含有極為有利之誘因,使告訴人甘願冒對金融機構背負高額債務,甚至可能信用破產之風險,輾轉借款後交付被告使用。

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並無遭人威逼強迫交付金錢之情形,其經濟狀況既然不甚良好,與被告間僅有同為學生家長之關係,非親非故、交情泛泛,彼此間本無往來或互負債務,則之所以使告訴人勇於交付高額金錢予一陌生他人即被告之故,衡諸常情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箇中原因無非正是投資獲利一途,其目的亦不過就是為求改善告訴人現在之生活。

是告訴人證稱附表所示金錢係因受被告誆騙投資賺取紅利等節,核與常情事理相符,自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稱說為借款云云,當屬狡辯。

(三)再就被告於101年4月6日交給告訴人之4800元及所附信封、採購單以觀,若該4800元只是被告返還給告訴人之欠款,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地刻意在信封袋上寫薪資等字樣?又何須另附其上載有「日期:101年4月6日;

品名:3月29日一股(般)4/7,數量:10天,單價:3万,總價:一日300,摘要:3000;

品名:4月2日一股(般)4/7,數量:10天,單價:3万,摘要:1800;

摘要:4800;

今天提前多一日先給妳,每7、17、27( 10天為一期);

兩份都移同天!!7日開始;

採購:王4/6」等與借貸毫無關連,卻反與告訴人所述紅利內容與計算方式相一致之文字?且此部分記載之金額算法,分析後恰為每1萬元每天利息或紅利為100元,均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稱附表編號1、2借款利率計算方式係借3萬本金每天利息100元之說法完全不符,已見被告所辯不可信。

縱如被告所述,該等字樣係配合告訴人要求,為矇騙告訴人家屬所寫,惟雙方既已約定固定之借款利率,為本金之2次借款各3萬元之記載亦屬正確,則該採購單上所寫之利息計算式怎會與雙方已約定好之固定借款利率不同?何況,如只是借款之還款,當時以告訴人借出之3萬、3萬共6萬元,被告僅返還4800元,本金尚有5萬6200元未還而言,告訴人根本尚未賺得任何獲利,有何必要冒著遭其夫追問而有東窗事發之危險,以此區區4800元佯作薪資收入,向其夫炫耀?反之,若告訴人真要以有一定薪資收入誆騙其夫,則告訴人既有本事私下拿出6萬元出借被告,告訴人逕將此6萬元佯作薪資收入,同時請求任何之陌生他人、親友為其寫類似之薪資收入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將此等金錢借給被告後,再拜託被告配合演出?以此,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見該4800元、信封及採購單乃被告引誘告訴人持續上當受騙,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一部分行為及鐵證,該4800元、信封及採購單上所載確屬告訴人所稱之紅利所得無疑。

(四)復查被告及其2子、丈夫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54至63、74至120頁背面、131至246頁),於本件案發時,合計被告本人、其夫、其子名下,除有2輛汽車外,無任何不動產,其夫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元以下,申報之年所得收入亦未達30萬元,渠等金融帳戶內亦無相當之存款,縱係其父王明忠之合作金庫帳戶,除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匯入之65萬元(即附表編號9)屬大筆款項外,實未留有相當之存款。

然被告卻在告訴人匯入65萬元後,旋於「同一日」自其父王明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於「5月21日」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5月24日又以金融卡提領5萬元;

並於同年5月間,同時為其2子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每人保費各為3萬2240元,且於「同年5月21日」,同時為其2子在丁○○○分別開立帳戶,各存入5萬5105元,合計11萬210元。

被告雖辯稱其2子之保費乃伊公公於同年農曆3月24日(即國曆101年4月14日)去世時所留下來的(見本院卷卷二第64、65頁),然經核,於被告公公去世時,被告2子根本尚未在丁○○○開立帳戶,更未投保,何來預留保險費之說?且上開保險費係於101年5月28日直接自被告2子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各留存之5萬5105元,分別扣繳首期保費3萬1918元,稽諸被告父親王明忠上開合作金庫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31至140、156頁),又被告本身並無工作收入,當可認定被告2子於丁○○○開戶、繳交保費所用之金錢,應係領自告訴人匯入被告父親王明忠帳戶之65萬元。

再進一步查看被告2子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均恰於101年6月5日以現金各自存入12萬元,共24萬元,是日告訴人亦恰有在鹿港國小交給被告25萬現金(即附表編號11),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又各將現金11萬元分別存入被告2子上開郵局帳戶,且該2郵局帳戶直到101年9月4日起始有陸續提領款項之紀錄。

析之,被告既無工作收入,101年6月5日存入之24萬元究係從何而來?又如被告當時真有用錢以找工作等之急需,豈會先將24萬元存入其子帳戶內不為任何流動使用?甚至被告既稱須返還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高額利息,在此情況下,又怎敢額外花費6萬餘元,為其子投保壽險?被告既急需用錢,又怎會先後將一共4、50萬元之金錢存入其子郵局帳戶內,放置數月不動?被告如此之花用,實讓人費解?亦與其辯稱之要花錢購買保養品販賣、找店面等說法有違,益徵所述不實。

(五)再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事後在102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雖其中有使用借款、還款之用語,然因告訴人自承只有在101年6月5日以前合計175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部分是投資款,其餘部分都是借款,且被告除紅利外,有另外給伊約76萬元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票面金額合計120萬元之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0頁背面、236頁背面、237頁,本院卷卷二第54頁背面、56、57頁背面、58頁背面)。

故兩人間於101年6月5日之後續確實存有民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紅利之外,亦確實有就向告訴人借貸部分償還一定款項,並無不予返還之意,與前階段即附表所示之金錢部分係以投資公司賺取紅利之詐欺取財無涉,被告就此後續借款部分無法償還時,自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以是,於102年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協商時,為求簡化、概括,且便於清算、總結兩人間有關紅利給付、借款債權債務之全部金錢關係,對話錄音譯文中會出現借款、還款等借貸關係詞語,自不足為奇,洵屬合理正常。

又上開譯文中所指稱之利息、利率,細究該譯文上下文脈,實指告訴人為交付金錢給被告(不論是用作投資或借款)而自行向金融機構借款時,金融機構所設定之借貸利息、利率,並非告訴人就其借予被告之款項所設定之利息,本無從以此率認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屬附有利息之借款。

何況,由譯文多處段落均可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聲稱,略以:「我會幫妳處理到好好的」、「是要為妳呢?還是小孩」、「不能說扔著妳不管」、「有我在,我會保護妳」、「我會幫妳處理」、「對我們來說是轉捩點」、「一起想,一個人的力量,兩個人的力量比一個人的力量快吧」、「我真的把妳當妹妹......我是想到要幫妳」、「那是我要給妳的錢,我要幫忙妳」、「妳知不知道我很疼妳......我的那個股份給妳」、「一時想說幫妳,結果造成今天的後果,連我的那個什麼錢、本錢拿出去繳這些有沒有的」等(見他字卷第72、72頁背面、75頁背面、76、83、97、98、112頁)。

按理,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基於經濟地位之弱勢,借用人理當會向貸與人一再低聲下氣、忍氣吞聲、拜託展延,是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借貸關係,因告訴人非金融機構,無放款之業務需要,為借用人之被告怎會說其向告訴人借錢係在「幫忙」告訴人乙類之話語?被告又豈敢以如此傲慢語氣對為債主之告訴人發話?若被告係借款供己使用,又何須將告訴人納入主體,處處以「我們」、「兩個人」、「一起」加以指稱?顯見渠等2人間之金錢往來,除前述之借貸關係以外,必然含有其他關係,否則不可能出現上述對話及用語。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譯文內容辯稱渠等間純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足採。

至辯護人稱譯文中曾提及101年4月2日告訴人係交付2萬5000元,而非3萬元(即附表編號2)給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證稱該2萬5000元係指伊向銀行借款部分,伊有另外拿5000元現金,湊成3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55、55頁背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收到該筆3萬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50頁背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六)另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分別有於101年4月6日(4800)、4月17日(6000)、4月26日(1萬7900)、5月5日(3萬)、5月16日(3萬)、5月25日(3萬)給付其紅利,一共取得11萬8700元,自5月5月開始即為不足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3、57頁)。

經核,告訴人第一期於101年4月6日收取之4800元紅利,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之3月29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至4月7日止共10天合計3000元;

附表編號2之4月2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至4月7日止共6天合計1800元,一共是4800元(=3000+1800)。

第二期於101年4月17日收取之6000元紅利,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之3月29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4月8日起至17日止共10天合計3000元;

附表編號2之4月2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4月8日起至17日止共10天合計3000元,一共是6000元(=3000+3000)。

第三期於101年4月26日收取之1萬7900元紅利,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之3月29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4月18日起至27日止共10天合計3000元;

附表編號2之4月2日投資款3萬元,一天紅利300元,4月18日起至27日止共10天合計3000元;

附表編號3之4月16日投資款4萬元,一天紅利400元,如延後1日自4月17日起算至27日止共11天合計4400元;

附表編號4之4月18日投資款5萬元,一天紅利500元,4月18日起至27日止共10日合計5000元;

附表編號5之4月23日之投資款5萬元,一天紅利500元,4月23日起至27日止共5日合計2500元,一共是1萬7900元(=3000+3000+4400+5000+2500)。

上述紅利款項、計算方式均與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誆騙其投資紅利之算法相一致,更可佐證被告確有以此等紅利投資報酬說詞對告訴人施詐,否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此部分金錢怎可能恰如告訴人所指稱之紅利算法,而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各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不符?其後,被告即一方面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或為不足之紅利給付,另方面則持續誘使告訴人為更高額之出資直至101年6月5日,如其所述之投資公司紅利為真,怎可能任意中止紅利發放或為不足額之紅利給付?縱寬認因公司經營不善、投資不利,以致有無法如期、足額給付紅利情形,被告亦當據實以告,蓋投資本有風險,無法保證必然獲利,此為大眾常識,然被告卻從未向告訴人說明後續未能給付紅利之理由,反一再藉故推託,顯係因所謂投資公司賺取紅利乙事根本就子虛烏有,乃被告憑空揑造,由此,益見被告目的始終均係在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其本無發放紅利給告訴人之意,偶爾之小額紅利給付不過是誘騙手段,足徵被告有關投資公司賺取紅利云云均只是個騙局,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七)末以,告訴人雖於101年5月18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父親王明忠合作金庫帳戶(即附表編號9),然告訴人於審理中進一步結稱該65萬元中之1萬元算是被告另外向伊借的,其總共之投資款項應為1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背面),而本件告訴人最初提告稱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約266萬餘元(見他字卷第1頁告訴狀、第205頁告訴人製作之總明細、第198頁告訴人供述),核算後,由被告收取之266萬餘元扣除投資款175萬元,約90萬餘元應屬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審理中復自承被告除給付所稱之紅利共11萬8700元外,另有返還約76萬元(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顯見被告就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有在逐步清償,剩餘十數萬元還款不足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該等借款部分(不論借款原因係為開店或其他緣故)與被告本件以投資公司賺取紅利以對告訴人施詐部分係屬二事,兩者有別,故告訴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65萬至被告父親王明忠合作金庫帳戶部分,應認僅其中之64萬元方為被告詐騙所得之投資款項,另1萬元則另屬借款,是告訴人因受騙之投資款合計應為175萬元。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僅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甚且處處與常情事理大相逕庭,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顯屬事後圖脫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含附表)所載對告訴人陸續施用詐術而收取金錢財物,以及多次將金額不等之現金佯作紅利交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受騙上當之數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人母,不思應衡量自身能力,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為子女楷模,明知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不甚理想,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同為學生家長之友好關係,以及告訴人亟欲賺錢改善經濟環境之心理,以投資公司賺取高額紅利為餌誆騙告訴人,告訴人亦因一時利慾薰心,為被告巧言所惑,負債借款交付被告,因而承擔沈重之借款利息與本金債務,使告訴人原已辛苦之生活狀況雪上加霜,所受財產損害與打擊,難謂不重,被告所做所為當給予嚴厲譴責;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案發至今3年有餘,被告仍未能積極如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態度消極;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自陳於本案發生前之經濟狀況不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歷次交付被告款項之內容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元)  │                │
├──┼──────┼──────┼─────┼────────┤
│1   │101年3月29日│彰化縣鹿港國│3萬元     │                │
│    │            │小附設幼稚園│          │                │
│    │            │白兔班前    │          │                │
├──┼──────┼──────┼─────┼────────┤
│2   │101年4月2日 │彰化縣鹿港國│3萬元     │                │
│    │            │小附設幼稚園│          │                │
│    │            │白兔班前    │          │                │
├──┼──────┼──────┼─────┼────────┤
│3   │101年4月16日│彰化縣鹿港國│4萬元     │                │
│    │            │小          │          │                │
├──┼──────┼──────┼─────┼────────┤
│4   │101年4月18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元     │                │
│    │            │小          │          │                │
├──┼──────┼──────┼─────┼────────┤
│5   │101年4月23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元     │                │
│    │            │小          │          │                │
├──┼──────┼──────┼─────┼────────┤
│6   │101年4月27日│臺中往鹿港之│8萬5000元 │                │
│    │            │客運公車上  │          │                │
├──┼──────┼──────┼─────┼────────┤
│7   │101年4月28日│彰化縣鹿港國│2萬元     │                │
│    │            │小          │          │                │
├──┼──────┼──────┼─────┼────────┤
│8   │101年4月30日│彰化縣鹿港國│5萬5000元 │                │
│    │            │小          │          │                │
├──┼──────┼──────┼─────┼────────┤
│9   │101年5月18日│            │65萬元    │其中之1萬元屬被 │
│    │            │            │(匯入被告│告向告訴人借貸之│
│    │            │            │之父王明忠│借款,剩餘之64萬│
│    │            │            │合作金庫帳│元方屬被告詐騙所│
│    │            │            │戶)      │得之投資款      │
├──┼──────┼──────┼─────┼────────┤
│10  │101年5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50萬元    │                │
│    │            │員林分行    │          │                │
├──┼──────┼──────┼─────┼────────┤
│11  │101年6月5日 │彰化縣鹿港國│25萬元    │                │
│    │            │小          │          │                │
├──┼──────┼──────┼─────┼────────┤
│總計│            │            │176萬元   │其中之1萬元屬被 │
│    │            │            │          │告向告訴人借貸之│
│    │            │            │          │借款,剩餘之175 │
│    │            │            │          │萬元方為被告詐騙│
│    │            │            │          │所得之投資款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