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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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春燕
許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燕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一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一誠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春燕及許一誠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乘楊垂雪需錢孔急之際,在楊垂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住處,貸予楊垂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120),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同時由楊垂雪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阮春燕、許一誠於放款後,並接續於103年4月間向楊垂雪收取第2期之利息1萬元,前後合計共向楊垂雪收取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其後,楊垂雪因無力清償欠款及支付利息,阮春燕為促使楊垂雪清償欠款,竟獨自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楊垂雪上開住所,強取楊垂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機、女用鞋子、衣物及鑰匙等物,以供擔保,而妨害楊垂雪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

嗣經楊垂雪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於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阮春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扣得楊垂雪所有之上開物品及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1紙而查獲。

三、案經楊垂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取得或應予排除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援用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春燕及許一誠,均否認犯罪,被告阮春燕辯稱:楊垂雪跟我說她在越南的父母有事情,需要錢週轉,我說我不借錢給人家,楊垂雪說她要用1張朋友的支票,跟我換現金10萬元,2個月期的票,1萬元算是2個月的利息給我們賺。

隔天我跟許一誠拿錢到楊垂雪住處,借10萬元給楊垂雪,我拿9萬元給楊垂雪,先扣1萬元利息。

票期到了銀行說這張支票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楊垂雪,問她為什麼跳票,楊垂雪說要我去她住處,她要拿錢還我,不過都沒有拿到,後來我拿跳票的支票還給她,要楊垂雪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楊垂雪就該10萬元有陸續還了7千元,但其他的,我還是沒拿到,所以,103年6月18日我又去找楊垂雪,我們進去後,我跟楊垂雪說:「我拿妳的衣服、身分證、電話、鞋子,等妳有錢再來換」我不是用搶的等語。

被告許一誠則辯稱:我沒有借錢給楊垂雪,是她打電話給被告阮春燕,說她有1張支票要換錢,阮春燕怕那張支票是假的,所以要我陪她一起去看,這是第一次見面的情形。

楊垂雪說這張支票換錢就是1萬元的利息要給阮春燕賺,但是後來支票跳票了,第二次我陪阮春燕去找楊垂雪,由楊垂雪簽發1張本票給阮春燕作擔保,其後楊垂雪還是沒還錢給阮春燕,我才又在103 年6月18日陪阮春燕去找楊垂雪等語。

三、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㈠關於被告二人有共同乘證人楊垂雪急迫之際,於103年3月20日貸以10萬元,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其後並收取第2期之利息,共計收取2萬元之重利等情,經查:⒈業據證人楊垂雪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至3時許,在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住處,以支票向阮春燕及許一誠借了10萬元,當時許一誠給我錢時,就已經先扣了1萬元當作利息,並言明103年4月20日前,須再繳利息錢1萬元,於103年4月20日阮春燕及許一誠到我住處收取利息錢1萬元,當時我將1萬元交給許一誠。

阮春燕、許一誠於103年5月19日至21日打電話給我催討本金10萬元,我無能力還清本金,且該張支票跳票,於103年5月22日在我住處,許一誠、阮春燕要我簽立本票1張,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由我本人簽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跟阮春燕借錢,他們二個一起拿錢到我的租屋處給我,是男的交錢給我的,他交了9萬元給我,我是要借10萬元,我每個月要付1萬元的利息,1萬元是預扣的利息,借錢後,我隔一個月就付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因沒有工作,生活困難,所以我打電話給阮春燕,向她借錢,是我主動跟阮春燕說10萬元每個月利息1萬元,阮春燕也說好,他們拿錢來借給我的時候,我現在忘記許一誠有沒有來,但我在警察局時有照實講,當時有先預扣1萬元,我實拿9萬元,我連預扣的那次利息在內,共給了2次利息,第2次是許一誠來收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明確。

互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春燕於警詢證稱:103年3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4樓,楊垂雪拿1張10萬元支票向我借10萬元,我把支票給許一誠,有先預扣1萬元作利息,許一誠將錢交給我,由我交給楊垂雪9萬元,之後楊垂雪無力償還,且支票亦跳票,我就與許一誠於103年5月22日至楊垂雪住處,楊垂雪向我和許一誠表示要簽發1張本票換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

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借給楊垂雪的錢,是我跟許一誠拿的,我拿票回來後就交給許一誠,借錢給楊垂雪,是許一誠帶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供陳:當時楊垂雪說她在越南的父母有事情,需要金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一誠於警詢證稱:於103年3月20日下午借給楊垂雪的10萬元,是我拿給阮春燕,由阮春燕交給楊垂雪,有先預扣1萬元,我與阮春燕在當日有收取利息1萬元,之後我與阮春燕有在103年5月22日至楊垂雪住處,楊垂雪向我和阮春燕表示要簽發1張本票換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等語。

雖然就借貸當場,係由許一誠或阮春燕交付借款給楊垂雪之細節部分,證人楊垂雪係證稱:許一誠交付;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一誠、阮春燕則證稱:由許一誠把錢拿給阮春燕,阮春燕再拿給許一誠等之過程有所不同,但就被告阮春燕、許一誠二人均在場,錢是來自於被告許一誠,以支票當擔保,及預扣1萬元利息等之情節,則無不符;

且本案復有楊垂雪該提供當擔保之支票、本票等之影本在卷可供佐證(見偵卷第70、74頁),因此其等三人該供述之出入,諒係證人間因日久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是其等就主要事實之供述,仍屬相符,而可採信。

另參諸被告阮春燕於傳送給楊垂雪的「LINE」之通訊內容,亦於103年5月24日15時42分之內容提及「我男朋友(指許一誠)不給妳欠了」等語,有該越南語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 、51頁)。

勾稽從證人楊垂雪因急迫用錢,而向被告阮春燕表示要借錢後,係由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0日一同前往證人楊垂雪之住處貸以金錢,借貸之10萬元是被告許一誠提供,楊垂雪將10萬元的支票交給阮春燕後,阮春燕即將該擔保的支票交給許一誠保管,以及被告阮春燕於與楊垂雪之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許一誠不再給楊垂雪欠錢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二人就乘楊垂雪於急迫之際,而貸以10萬元給楊垂雪一事,確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許一誠辯稱未借錢給楊垂雪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二人貸以金錢給楊垂雪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數額為何一節,依證人楊垂雪之上開證述,係1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除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外,之後被告二人又收取第2期之利息,被告二人前後共計已收取2萬元之利息。

對此情事,被告阮春燕雖辯稱:利息是2個月1萬元,且僅收取該預扣的1萬元而已云云。

被告許一誠則辯稱:我沒有拿到1萬元的利息云云。

惟參諸被告二人在借錢給楊垂雪後,被告阮春燕有透過「LINE」之通訊,於103年4月18日傳話:「妳還有在上班嗎?」,於103年4月20日傳話:「我明天中午去妳家」給楊垂雪,之後被告阮春燕即未再與楊垂雪聯絡,直至103年5月23日,被告阮春燕才又開始與楊垂雪聯絡,並接續於5月24日、5月25日、5月27日密集向楊垂雪催討債務;

且被告阮春燕於103年5月23日傳話:「妳幾點回來」、「妳回來了沒」給楊垂雪後,見楊垂雪未回覆,又於103年5月24日傳話:「妳說回來打給我,我怎麼沒看到。

」給楊垂雪,楊垂雪則回稱:「我去拿錢,還沒有,一兩天才回來,我會繳利息,我現在還沒有錢……」等情,有該等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5頁)。

勾稽上情,被告阮春燕於103年3月20日借錢給楊垂雪後,至次月4月18日、4月20日,即剛好1個月左右的時間,與證人楊垂雪證稱每個月計算利息之情形吻合;

且被告阮春燕於103年4月20日聯絡楊垂雪後,至次月即同年5月23日之前,均未再聯繫楊垂雪,而對照被告阮春燕於103年5月間之密集聯繫楊垂雪催討利息之舉動,如果楊垂雪就103年4月份之該期利息未予支付,衡情被告阮春燕亦應密集催討為是,但該段期間,被告阮春燕卻無此舉動,是證人楊垂雪證稱有給付103年4月份之利息給被告二人,實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從而,被告二人貸給楊垂雪10萬之利息,其計算方式應係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且被告二人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並已向楊垂雪收取第2期之利息1萬元,合計共已收取2萬元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循,被告許一誠就本件重利犯罪,既與被告阮春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雖辯稱未拿到楊垂雪給付的1萬元,但被告阮春燕已經收取,其仍須就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二人貸給楊垂雪之利率為10萬元每2個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一情,惟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應以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為斷。

⒊被告二人借款取息之利率,如上所述,係10萬元1個月1期、每期1萬元,換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2至3分相較,實過於懸殊。

衡諸該借貸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二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㈡關於被告阮春燕於上開時、地,為促使楊垂雪還債,而強取楊垂雪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鞋子、衣物及鑰匙等物,以供擔保,而妨害楊垂雪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一情,業據證人楊垂雪於警詢證稱: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阮春燕、許一誠直接到我家,我就跟阮春燕說現在我沒錢,過幾天我工作了再還錢,她說不要,然後就擅自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鑰匙、衣服和鞋子等東西拿走,並叫我還錢了以後,再跟她拿東西回來,我一直拜託她不要拿我的東西,但她不理我,所以我就先下樓報案,叫警方前來處理,並叫他們不要離開,但是他們還是拿了我的東西,就開車離開我住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春燕動手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這些東西時,我有阻止,我用手拉東西回來,但是拉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有彰化縣警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報案時間: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43秒》1份(見偵卷第34頁);

以及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被告阮春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扣得楊垂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機、女用鞋子、女用衣物及鑰匙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至23頁)可參。

參之共同被告許一誠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當時楊垂雪與阮春燕有爭執一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徵證人楊垂雪之上開證述,當屬可信。

是被告阮春燕辯稱不是用搶的云云(按:此處被告阮春燕辯解之「搶」,不是搶奪罪之搶。

),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阮春燕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楊垂雪行使就上開物品之權利一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就上述犯罪之辯解,均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春燕、許一誠之上述犯行,皆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春燕、許一誠於為上開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阮春燕、許一誠就上述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就本件借貸,雖有收取2次分期之重利,惟該借貸係被告二人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僅侵害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阮春燕就上述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被告阮春燕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被告阮春燕另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亦有可議;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春燕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本票1紙,係借款人楊垂雪簽發供作借款之擔保,被告二人取得該本票,僅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二人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性質上非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一誠及阮春燕(所涉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罪如上述)為追討楊垂雪之上述欠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楊垂雪上開住所,由阮春燕以強取楊垂雪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三星手機、女用鞋子、女用衣物及鑰匙等物之方式,而共同妨害楊垂雪自由行使上開物品之自由。

因認被告許一誠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一誠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楊垂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一誠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阮春燕與楊垂雪用越南話交談,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有沒有拿楊垂雪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垂雪對於上述強制罪之案發情形,於警詢、偵訊固證稱:阮春燕、許一誠他們來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41頁)。

惟證人楊垂雪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則就該情節過程詳細證稱:當時是阮春燕用越南話跟我對話,許一誠在現場都沒有做什麼動作,在我與阮春燕拉東西時,許一誠在旁邊看,沒有講話,最後東西也是阮春燕帶下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

顯見證人楊垂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對於情節之陳述過於簡略,僅因當天被告許一誠與阮春燕一同到場,即將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用「他們」來陳述,具有嚴重之瑕疵。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細繹證人楊垂雪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一誠當天固與阮春燕一同到場,但因不懂阮春燕與楊垂雪以越南話交談之內容,因此在阮春燕拿取楊垂雪之物品及與楊垂雪拉扯物品之際,被告許一誠均僅在旁觀看,未出言助陣,也未有任何拿取楊垂雪所有物品之行為,甚至連下樓時,也未幫阮春燕提物,亦即被告許一誠全然未參與該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許一誠雖然與阮春燕有共同貸以金錢給楊垂雪之重利行為,但就此強制犯行部分,僅憑楊垂雪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許一誠與阮春燕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自難對被告許一誠遽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許一誠之強制罪嫌部分,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就此部分,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許一誠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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