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1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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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柯承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提供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處所作為逃逸外勞居住處所,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介紹逃逸外勞Lilis Sri Wa hyuni Bt Sabar Man(下稱L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L女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L女自103年10月初日至103年11月間,在該處照顧林玉堰之配偶林張春子,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由柯承甫自工資21,000元中拿取4,000元予LILYSURI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介之代價,柯承甫另自林玉堰處獲取2,000元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10月初,介紹逃逸外勞Tarwati(下稱T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T女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T女自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間共14日),在該處照顧趙水成之父親趙維兵,每日工資700元,工資共9,800元,柯承甫另自趙水成處獲取2,700元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4月間,介紹逃逸外勞Karningkem(下稱K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K女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之5,K女於103年4、5月間,在該處照顧黃麗雯之母親,每月工資21,000元,由柯承甫自第一個月工資21,000元中拿取4,000元予LILY SURI 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介之代價,柯承甫另自黃麗雯處獲取5,000元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

(四)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8月間,介紹逃逸外勞K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K女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K女於103年8、9月間,照顧王素珍之婆婆,每月工資21,000元,由柯承甫自第一個月工資21,000元中拿取4,000元予LILY SURI 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介之代價,柯承甫另自王素珍處獲取8,000元之仲介費,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柯承甫、L女、林玉堰、T女、趙水成、K女、黃麗雯、王素珍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也沒有拿到錢,L女、K女部分,伊各拿到4,000元是要給她們的姊姊MONA,因L女、K女是從臺北下來車資共4,000多元是向MONA借的,另L女、K女也有請MONA買電話卡,伊各拿4,000元是要交給MONA,K女第二份工作不是伊介紹的,K女已經認識柯承甫,所以第二份工作沒有透過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處所作為逃逸外勞居住處所,並明知L女、K女係逃逸外勞而介紹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分別載送L女至林玉堰處、K女至黃麗雯處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柯承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K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L女、林玉堰、黃麗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被告另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載送至趙水成處工作,並介紹K女給柯承甫載送至王素珍處工作乙節,亦據證人柯承甫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仲介T女到趙水成家工作2個禮拜,伊是到被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印尼小吃店接T女去工作,伊仲介T女是向被告找的,伊都是去被告的店載人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3位外勞都是向被告找的,伊有需要外勞就會打電話問被告有無人可以工作,被告若說有,伊就會過去載等語;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女確實是被告介紹給伊的,K女在第一個雇主處工作結束後,就載回被告處,後來第二個雇主需要外勞時,伊問被告,被告又介紹K女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3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另證人T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柯承甫介紹伊工作一次,是經由伊印尼朋友莉莉介紹,莉莉有開印尼店,是柯承甫有工作告訴莉莉,莉莉再告訴伊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

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有介紹上開3位外勞(L女、T女、K女)給柯承甫仲介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嗣後辯稱:伊沒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K女第二份工作不是伊介紹的云云,顯非可採。

(三)上開被告與柯承甫仲介外勞獲利情形,業據證人柯承甫於警詢時證稱:伊仲介L女到林玉堰家中工作1個月,薪資21,000元,仲介費2,000元,也有仲介T女到趙水成家工作2個禮拜,仲介K女到黃麗雯處工作約2個月,月薪21,000元,伊另從黃麗雯處拿5,000元當佣金,另仲介載送K女至王素珍婆家工作2個月,月薪也是21,000元,伊另向王素珍收取仲介費4,000元,共8,000元,被告每次收取佣金不一定,大約4,000元左右,給付被告佣金都是從外勞第一個月薪資中抽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證稱:仲介L女部分,雇主交給伊薪資21,000元,另交給伊2,000元,仲介K女給黃麗雯部分,工作2個月伊向黃麗雯收取每月2,500元,共5,000元,仲介K女給王素珍部分,伊收4,000元,工作2個月,L女、K女部分都有拿4,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被告處載走外勞當下,與被告間就有共識被告可以獲得一些錢,但獲得多少錢要到算薪水才會問被告,因為不知道這個外勞會做多久,L女大概工作1個月,薪資21,000元中給被告4,000元,雇主另給伊2,000元;

T女部分,工作14天工資9,800元,雇主給伊12,500元,其中2,700元是伊拿走的車馬費,被告仲介T女給伊時,伊與被告還是有共識被告可以拿錢,只是因為T女工作期間太短,應該沒有給被告錢,伊交給被告的錢是被告仲介應得的錢,至被告如何運用,伊不知道,L女、K女部分,伊問被告各該次仲介要得多少錢,被告說扣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

另證人T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柯承甫有跟伊約定1個月薪水中要給他仲介費5,000元,但因為伊只有做14天,就沒有跟伊收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偵卷第12頁);

證人K女之薪水有被扣仲介費乙節,亦據證人K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第27頁);

證人林玉堰於警詢時證稱:L女工作月1個月,伊支付薪資21,000元,另給柯承甫2,000元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55頁);

證人趙水成於警詢時證稱:T女工作不到幾天,柯承甫表示總共要支付12,500元,伊請哥哥拿給柯承甫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

證人王素珍於警詢時證稱:柯承甫說外勞月薪21,000元,仲介費4,000元,有收取2個月仲介費8,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並有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8頁)。

再參酌被告確實有與柯承甫約定被告介紹K女、L女、T女工作,要給被告報酬,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同可採認。

堪認被告確有非法媒介K女、L女、T女而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就仲介L女、K女部分,雖辯稱:伊沒有拿到錢,L女、K女部分,伊各拿到4,000元是要給她們的姊姊MONA,因L女、K女是從臺北下來車資共4,000多元是向MONA借的,另L女、K女也有請MONA買電話卡,伊各拿4,000元是要交給MONA云云。

另證人MONA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問:就K女、L女的部分,你有無告知我要從K女、L女薪水中扣4,000元,是要扣什麼錢?)伊有跟被告說這是關於電話費跟借款云云。

然證人MONA先係證稱:(問:你總共拿多少錢?)1,200元,旋又改稱:8,000元,前後證述歧異,已難遽信。

又證人MONA證稱:K女、L女到彰化後沒有過夜,2人當天到仲介就接他們去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前揭L女、K女實際工作情形不符。

再參酌K女、L女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有自薪資或仲介費用中扣除4,000元要由被告轉交MONA之事,益徵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MONA證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斷。

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就仲介T女部分,雖未實際獲利,然其於仲介T女之際,與柯承甫仍有收取報酬以牟利之主觀期望,且柯承甫亦有收取仲介費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被告與柯承甫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

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

被告於本案先後4次仲介前揭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之時間、工作之雇主、地點皆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至他處非法工作,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籍勞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7、8仟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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