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5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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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霖
許育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育銓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二人仍不知警惕,緣賴建霖因另犯家暴案件待執行,缺錢花用,得知許育銓及許育誠(未到案,另行審結)有管道可以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後,遂要求許育誠、許育銓代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賴建霖、許育誠及許育銓均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關係自身信用,而可預見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賴建霖申設取得下述臺灣銀行帳戶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某日,許育誠及許育銓先與某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後,再帶同賴建霖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7-11便利超商,由賴建霖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許育銓、許育誠,再由二人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偉」之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犯行。

嗣後,該詐欺集團即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小蘭,向王小蘭謊稱為其同事,再以其生病急需金錢為由,向王小蘭借款,王小蘭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乃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請其配偶李之臺匯款二十萬元至賴建霖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匯款十二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翌日又各匯款十八萬元至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事後王小蘭經向同事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霖、許育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誠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賴建霖前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等節,並據王小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被告賴建霖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三一頁、第三四至四十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建霖係將其前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被告許育銓、許育誠後,再由二人轉交出售予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王小蘭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賴建霖前開帳戶內,經核其等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建霖、許育銓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賴建霖、許育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賴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育銓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二人所為,均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害人求償無門,竟為謀取小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王小蘭因而遭詐欺匯入被告賴建霖前開帳戶之金額共計為六十八萬元,而被告賴建霖因出售前開帳戶曾得款一萬元,被告許育銓雖代為出售轉交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曾從中獲利,暨考量被告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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