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梁羽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一)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邱劉梅位於花
- (二)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 (三)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 二、案經邱劉梅、黃柏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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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羽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8、1654、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羽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羽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邱劉梅位於花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邱劉梅所有之鐵製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鐵製推車藏放在梁羽勝先前所承租位於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騎樓。
(二)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黃柏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鑰匙未拔下,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林圓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圓丸之封口機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離去。
旋將該封口機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店業者廖錦堂。
嗣因邱劉梅、黃柏智、林圓丸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年1月6日2時30分許,在梁羽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前,扣得上開機車;
另於104年1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梁羽勝先前租屋處騎樓,尋獲上開鐵製推車。
二、案經邱劉梅、黃柏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劉梅、黃柏智、林圓丸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梁羽勝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劉梅、黃柏智、被害人林圓丸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旭泰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You Bike借用憑證各1份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鐵製推車、機車已分別交由告訴人邱劉梅、黃柏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且已與林圓丸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家有奶奶、父母親、4兄弟姊妹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事 實 欄 │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一 │一之(一)│梁羽勝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一之(二)│梁羽勝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一之(三)│梁羽勝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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