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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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慈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朋友,乙○○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間,偕同甲○○至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住處住宿過夜。

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4日凌晨至上午之間某時,利用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鐵盒內之黃金項鍊之墜子及黃金耳環各1只得手。

嗣於103年10月4日晚上,乙○○送回甲○○返家後,發覺上述金飾不見,乃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1頁);

復有證人乙○○於發現上述金飾不見後,發送給被告及被告回覆證人之簡訊內容4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包括「黃金戒指1只」一節,惟此部分則為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證人乙○○關於何時發現黃金戒指失竊一事,先後陳述如下:⑴於103年10月28日報案時,接受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0月4日19時15分返家後,發現放在廚櫃內用鐵盒存放的黃金飾品不見,我立刻傳簡訊給被告,問她有無竊取我的東西,她回覆訊息承認有竊取黃金飾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⑵於104年1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3年10月4日下午5時載被告回台中烏日家,之後返家,發現房間的地上有一個金項鍊的勾環,覺得懷疑,就查看櫥櫃內存放金飾的鐵盒,發現鐵盒內的黃金戒指1只、金馬形狀的墜子1只及金耳環1只不見了,便立刻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陳述(見偵卷第29頁背面)。

⑶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時,陳稱:我發簡訊的隔天(即103年10月5日),才發現黃金戒指不見。

嗣則改稱:是我報案後的隔天(即103年10月29日),才發現黃金戒指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勾稽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可知其對於所謂發現黃金戒指失竊一事之日期,是甚為紛歧,一下是「103年10月4日」,一下是「103年10月5日」,一下又是「103年10月29日」,則證人乙○○之黃金戒指,究竟何時失竊?已有可疑。

且衡情證人乙○○於103年10月4日載被告回台中烏日,於返抵家門後,既然發現房間有異狀,並清查其存放金飾之鐵盒,理應對其遭竊何物甚為瞭然,此從其於103年10月28日向警方報案時,陳稱:其發現金飾不見,就立刻傳簡訊給被告一節,可徵明確。

而互核證人乙○○於103年10月4日發現金飾不見後,隨即於當日「19時15分」傳送簡訊給被告,其內容僅為:為什麼還要搜刮我的鐵盒,一隻馬的金子、跟耳環、麻煩你還給我不然我真的生氣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未提到有失竊「黃金戒指」一事,則證人乙○○之黃金戒指,是否此時失竊?實有可疑。

綜合上開證人乙○○就發現黃金戒指失竊一事陳述之歧異,以及在清查金飾失竊後,當下以簡訊質問被告之金飾品項,亦未包括黃金戒指在內等情,實尚難認被告有於上述夜宿證人乙○○家中時,竊取該黃金戒指之情事。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黃金戒指1只一節,即乏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被告亦有竊取該黃金戒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至於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黃金戒指1只部分,因與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出於貪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趁利用投宿被害人家中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罹有重鬱症、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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