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2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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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4、1503、1527、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黃賴碧珠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住處外,見無人看守、大門未鎖,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啟門入內,侵入該址0 樓之黃賴碧珠房間內,徒手竊取黃賴碧珠所有之小皮包1 只(裝有黃賴碧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嗣經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陳正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啟門入內,侵入ZUS WIGATI(下稱中文姓名:阿蒂)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000巷○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阿蒂所有的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金融卡1 張、電話卡2張)。

嗣經員警採集現場嫌犯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與陳正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陳正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59分左右,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余令衣位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萬年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余令衣放置在抽屜內黑色皮包1 只(內有余令衣、余春友及余美惠等3 人之身分證共3 張、余令衣及余春友之健保卡2 張、余春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余美惠之殘障手冊等證件)。

陳正哲得手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 ○0 號「屈臣氏」商店購物,於結帳時出示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余春友本人,作為付款工具,惟因刷卡時,經店員過卡後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

嗣經員警調取余令衣住處外及「屈臣氏」商店監視器錄影,而查獲上情。

(四)陳正哲於103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至李青旅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向李青旅佯稱要找李青旅的丈夫,並以借用廁所之理由,進入屋內,嗣陳正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李青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之皮夾1 只(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聯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共2 張、健保卡及現金約8 、9 百元)。

嗣經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哲坦承不諱,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核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賴碧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

(二)被害人阿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份。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余令衣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青旅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4 張。

三、核被告陳正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侵入告訴人余令衣住處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出示余春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余春友本人,作為付款工具,惟未順利過卡而交易失敗,致未能取得財物,已著手實行詐術,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3 號、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詐得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竟因貪念為本件竊盜、詐欺等多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及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犯罪事實欄(二)│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三)│陳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三)│陳正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盜刷信用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四)│陳正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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