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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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陳怡君、柯國勳之約定。

事 實

一、蘇偉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蘇偉婷與柯宣竺係國中同學,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日,利用柯宣竺於同年10月間離家出走之際,前往柯宣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柯宣竺之父柯國勳佯稱:先前有幫柯宣竺代購平板電腦及數位相機,費用一共是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云云,要求柯國勳代替柯宣竺支付該筆款項,致柯國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交付予蘇偉婷。

嗣經柯國勳向柯宣竺查證方知並無請蘇偉婷代購乙情,柯國勳始知受騙。

㈡蘇偉婷與陳怡君係國中同學,雙方多年未聯絡,迄102 年10月底,蘇偉婷將陳怡君加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好友後,雙方始有聯繫。

詎蘇偉婷知悉陳怡君表達及判斷能力較弱,竟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陳怡君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陳怡君誆稱:「柯宣竺離家出走,她的父親怪罪你和我,並且說要告你和我」云云,使陳怡君信以為真,心生恐懼,嗣復於同年11月6 日12時30分許,又向陳怡君騙稱:「柯宣竺的父親會告你,需要錢請律師幫你解決」云云,使陳怡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於102 年11月6 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內、伸港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彰化客運公車站牌處及陳怡君住處等地,交付15,000元、10,000元及5,000 元17,000元予蘇偉婷。

㈢蘇偉婷又於同年11月18日9 時許,在上開陳怡君住處,向陳怡君謊稱:「為了擺平柯宣竺父親提告你官司,要拿你祖母的存摺去農會領錢,這筆錢是要交給警察的」云云,使陳怡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蘇偉婷指示,拿取其祖母所有之伸港鄉農會存摺及印章,與蘇偉婷一同前去上開農會櫃臺欲領取45萬元,嗣因農會人員查覺有異,並通知陳怡君祖母查證,蘇偉婷始未得逞。

㈣蘇偉婷不甘未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1月18日日11時57分許,以機車將陳怡君載到彰化縣和美鎮鎮○里○○路0 段○000 號超商內,對陳怡君佯稱:「我要幫你借60萬元解決官司問題」云云,使陳怡君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當場將身分證交由蘇偉婷影印,並在蘇偉婷自書之金額60萬元借據上簽名及蓋手印。

陳怡君簽完借據後,蘇偉婷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男友陳思凱一同持上開借據前往陳怡君住處,欲向陳怡君索討上開「借款」。

嗣陳怡君經家人勸諭後,始查悉上開被騙過程,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偉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婷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4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國勳、告訴人陳怡君、被告男友陳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友人楊云佳、林育志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頁、12至14、16、25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復有借據(含陳怡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陳怡君郵局提款存摺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一同前往伸港郵局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6 月13日國世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 年6 月16日中和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15、16、17至19、30至33、36至41、42至44、45至18、82至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即102 年11月6 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8 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9時許,均佯稱欲替告訴人陳怡君請律師,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I15,000 元、10,000元及5,000 元17,000元予被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為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㈢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向他人佯稱替人代購物品及委任辯護人之方式,對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偵查中仍飾詞否認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認,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後,已與被害人陳怡君、柯國勳達成調解,被害人2 人亦表示倘如期給付調解金即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欲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行為│主文                                        │
│號│        │                                            │
├─┼────┼──────────────────────┤
│㈠│犯罪事實│蘇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㈡│犯罪事實│蘇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㈢│犯罪事實│蘇偉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欄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㈣│犯罪事實│蘇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欄一、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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