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煒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秀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
-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一)告訴人乙○○、己○○、丙○○、丁○○、甲○○有如附
- (二)被告因出於生活、房租、家人債務等經濟壓力,欲借貸金
- (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詐騙
-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之目的與
-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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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8、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煒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使用超商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送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宅配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華晨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告訴人乙○○、己○○、丙○○、丁○○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後因告訴人乙○○等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己○○、丙○○、丁○○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使用黑貓宅急便之收據影本、被告秀水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郵政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己○○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交談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秀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資料,在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華晨企業」之事實,對於各告訴人有受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我不知道帳戶可以拿去騙人,我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我租房子缺錢,房租繳不出來,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所以打電話去詢問借款的需求,對方先問我個人資料,我不認識對方,他們叫做華晨企業,他問我需要的金額,我跟他說5萬元,然後他問我何時需要,有沒有很急需,並且問我有沒有任何的帳戶及提款卡,他說至少要有帳戶做抵押,並且說帳戶資料寄過去之後他們會審核,審核之後他會親自過來找我,然後把我所寄給他的東西都還給我,這時候就會叫我簽借據,並且告訴我說簽完借據之後叫我去刷簿子看看裡面是否有錢進來,然後當場領出來點清,他當時就是這樣跟我講,我沒有想那麼多;
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把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寄過去給他,他在隔天103年11月4日早上有問我金融卡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
我寄過去後幾天對方都有陸續打電話給我,剛開始跟我說要審核1、2天,之後陸續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幾天的時間;
我從103年11月3日那天開始上網找的,也是在那一天打電話跟對方聯絡的,聯絡完之後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之後還有一直與對方聯絡直到11月6日左右,6日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過去也打不通,他是用室內電話打給我的,是02開頭;
他第一次跟我聯絡的時候就問我說我的工作有沒有勞健保,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工作有沒有勞健保,所以他就問我工作的薪資是不是匯入郵局帳戶裡面,他說如果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的話,他那邊需要時間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這樣才可以借款;
他跟我說存摺是要拿來抵押的,提款卡是用來做薪資證明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被告把帳戶、提款卡寄給華晨企業是為了貸款,被告對幫助詐欺並沒有幫助之認識,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86頁背面至88頁)。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人未及發覺前,即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工具,就其他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
又處於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
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經查:
(一)告訴人乙○○、己○○、丙○○、丁○○、甲○○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被告設於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己○○另有匯款至另案被告段碩兼設於水上郵局之帳戶)之事實,除為上開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外(見偵卷第2594號影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4118號第11至18頁背面),並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與暱稱小貝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2月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段碩兼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偵卷第2594號影卷第61頁背面至66、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
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4118號第19至22、25、27至29、33至38、40至46、48至55、57、60至64頁);
被告秀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
基此,上開告訴人有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被告因出於生活、房租、家人債務等經濟壓力,欲借貸金錢,故於103年11月3日,於網路上尋得辦理金融借貸機構之廣告,經電話聯繫後,即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給自稱「華晨企業」之代辦金融借貸機構,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惟未如願貸得金錢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卷第4118號第4至5頁背面、80至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庚○○於審理中之結證、103年11月3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18號第65頁,本院卷第44、114頁背面至119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⒈被告稱伊係在103年11月3日網路上覓得借款網站資料、電話後,當日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和該代辦借款之公司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華晨企業」,其後對方即一再藉故推拖,並音訊全無,偵查中警方據此循序查核上開門號之電信資料,查知該門號係以「許富淳」之名義及證件,於103年10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於103年10月28、29、30、31日、11月2、3、4、6、7、8、9、10、12、13日等直至104年1月8日間,均有大量以儲值卡接續儲值(每次儲值1000元),並皆已使用之紀錄,經警通知許富淳本人到場調查,證人許富淳證稱上開門號並非伊所申辦,可能係伊於103年間在有網路上以雙證件影本借錢,因而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該支門號,因為伊去台灣大哥大申請原始申辦門號資料,該等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儲值紀錄也不是伊的,伊因為這個門號已經涉及2件詐欺案件,1件在鹿港分局、1件在桃園分局,都是該支門號被拿去以網路借款作為聯絡,詐騙別人的金融卡或存摺等情形等語,此有證人許富淳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門號申登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8號第8至10、68至71頁)。
衡情,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其電信費用支付方式多半係採將實體帳單寄送至固定地址後,再持單繳納,一方面係便於核對,另方面則為免遭電信公司不當扣款,然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開通後,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之短短2個月內,即預先以儲值卡方式儲值高達26次,儲值金額一共2萬6000元,且均為使用之狀態,其通信使用方式、費用與常情迥異,顯非供一般人工作或日常生活所用,反恰與實務上作為詐騙等犯罪聯絡工具時,為求隱匿身分故於短期內頻繁且大量使用儲值卡之使用情形一致,再佐以證人許富淳上開證述,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屬詐欺集團專門用作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聯絡工具。
⒉再本院以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搜尋檢察官處分書,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被告皆因辦理貸款之故,為各個不同之辦理貸款機構指定渠等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地址,其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5號、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7、148至150頁)。
本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有接觸上開身處異地之另案被告之跡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有相互勾串以統一口徑而為相同內容答辯之情,自不能排除確實有某犯罪集團係假辦理貸款之名,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或需款孔急,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
加以,被告聯絡辦理貸款之對方門號顯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基此,更增高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誆騙,故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被告本身與本件其他告訴人恐均同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⒊又在103年11月3、4日之後,因被告向華晨企業借款未果,然因需款急迫,遂再於同年月10日,同以在網路上搜尋方式,向一自稱「王先生」之人,以其女友庚○○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軟體LINE方式聯絡金錢借貸事宜,復依該名「王先生」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將庚○○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送至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指名收件人「王先生」,惟被告及庚○○仍未能如願借得金錢,且該等帳戶亦隨即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因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證人庚○○於審理中之結證、另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03年11月10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通報警示帳戶處理程序單、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4年4月23日合金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12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背面)。
⒋依被告以庚○○行動電話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話之對方帳號名稱顯示為「小額借款」,時間自103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至同年月12日20時許,被告確係以緊急要用錢為由向對方即帳號名稱「小額借款」之人求借,並希望對方能夠隔天即撥款,對方則先後要求被告要交付庚○○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說明一個是撥款用、一個是要放在公司用來收利息用,借5萬每月還7000元、分10個月還,借10萬每月還1萬2000元,同時指示被告用黑貓宅急便寄出,寄出後需將託運單號碼拍照傳送,被告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便開始虛應故事,以很忙、業務在路上了、業務到時會還金融卡、用金融卡領錢出來、要簽本票、聯繫不到業務、需要時間處理、叫被告去掛失等情推託應付,甚至直接說業務會把帳戶拿去賣、業務會拿走公司的錢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對話紀錄)。
細究上開聯繫內容完全只有提及借貸之事,無涉其他,亦未透露出對方將持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之跡象,且渠等通話之時間甚長、接續,用詞通俗、語句順暢、自然,難認有刻意虛設造作之情,而由雙方對話內容不僅無法推認被告對於假若提供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工具乙事有何預見,反而讓人更加得以合理相信被告亦屬帳戶借款話術之被害人,同時間接證明被告確係因需款急迫、前次即本案提供帳戶借貸款項未果,才會在短時間內,再度以相同模式尋求借款機會,其純粹係出於借款之故、因借款之事,方先後接連提供其本人及女友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亦非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同理,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斷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有何犯罪預見或容認之犯意存在。
否則,豈非是將一切求借款項之人均預設為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求借款項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國家行政及司法上之雙重怠惰,將事前之金融安全監督與管理、事後之防範與查緝金融詐欺犯罪之兩項國家任務本身,以及國家執行該等任務不利與失能之責任與後果,全部直接轉由社會大眾承擔,不僅悖於憲法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更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⒌再依被告上開秀水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於103年間仍有頻繁使用之交易紀錄在(見本院卷第82、83頁),此亦與實務查緝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者,多半係提供渠等鮮少使用或顯然有相當期間未使用且存款無幾之帳戶類型有別,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於事後有自詐欺集團取得何種對價利益,自未能僅以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存款無幾,而認被告係在販賣帳戶換取利益。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之目的與認識唯有借款一途爾,其極有可能係因貸款受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檢察官論告時以被告知悉對方要使用被告帳戶作虛偽之薪轉證明,卻仍提供其帳戶,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縱然屬實,至多仍僅足推認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指不實之交易紀錄本身)乙類之犯行,可能有所預見或容認之意在先,尚無法憑此即遽而論斷被告於借款當時,對於對方即不詳詐欺集團將持被告帳戶資料另外為如何之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預見或容認發生之認識與意思在,其間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編│告│受詐騙而│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用以匯款之帳戶│
│號│訴│匯款時間│ │(新臺幣/│及匯款方式 │
│ │人│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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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1萬7000元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子│月5日14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入00000000000000(戶│
│ │瑜│時許 │,以帳號「t0000000│ │名:楊啟煒、中華郵政│
│ │ │ │000」、登入「 │ │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 │ │ │PCHOME露天拍賣網站│ │) │
│ │ │ │」,並以上開帳號自│ │ │
│ │ │ │稱「小貝媽咪」,刊│ │ │
│ │ │ │登販售「二手CASIO │ │ │
│ │ │ │牌EX- TR3自拍神器 │ │ │
│ │ │ │附64GB行動電源+ │ │ │
│ │ │ │EYE-F1卡(照相機)│ │ │
│ │ │ │」之不實訊息,並以│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等電話號碼充 │ │ │
│ │ │ │當聯絡電話取信他人│ │ │
│ │ │ │,適有乙○○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而匯款1萬7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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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103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1萬2000元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俊│月5日16 │小貝媽咪」刊登販賣│ │司郵局帳戶轉帳 │
│ │銘│時37分 │手機(16+64G)之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不實訊息,適有廖俊│ │:楊啟煒、中華郵政股│
│ │ │ │銘以LINE通訊軟體與│ │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 │ │ │之聯繫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而匯款1萬2000元。 │ │ │
│ │ │ │(另於同年11月3日 │ │ │
│ │ │ │12時55分許匯款3000│ │ │
│ │ │ │元至另案被告段碩兼│ │ │
│ │ │ │0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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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103年11 │於上網購物後,作業│2萬1302元 │以富邦銀行 │
│ │于│月5日 │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 │000000000000000轉入 │
│ │瑄│17時30分│,應依指示至提款機│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操作金融卡取消交易│ │:楊啟煒、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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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103年11 │於上網購物誤勾選至│1萬4231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 │
│ │春│月5日 │12期分期,應依指示│ │0000000000000(戶名 │
│ │萍│17時42分│至提款機操作金融卡│ │:丁○○)轉入 │
│ │ │ │取消扣款。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楊啟煒、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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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103年11 │於上網購物付款方式│1萬123元 │以臺灣銀行 │
│ │昱│月5日 │設定錯誤,應依指示│ │0000000000000000轉入│
│ │瑾│17時45分│至提款機操作金融卡│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更正。 │ │:楊啟煒、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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