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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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素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素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簽單參張、帳冊壹本、六合彩號碼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林素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0 年6月7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

「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等方式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約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4元,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賭金,反之,則賭金全歸張林素釵所有。

迄至104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張林素釵所有之帳冊1本、簽單3張、港式六合彩號碼表1張及賭資8,27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林素釵固坦承於104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帳冊1 本、簽單3 張、港式六合彩號碼表1張及現金8,27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該等簽單及帳冊都是四、五年前所留,上面雖有記載數字,但那是伊紀錄名下存款,伊於100 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云云。

經查:

(一)員警於104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帳冊1本、簽單3張、港式六合彩號碼表1張及現金8,276元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2頁),復有帳冊1 本、簽單3張、港式六合彩號碼表1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編號2 便條紙單上所載之數字及名字,係友人至伊居所抓牌六合彩之號碼要簽賭,共簽99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坦承:伊這兩天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朋友來伊家說要抓牌,伊有向該朋友收990元賭資,1注74元,中2星5700元,中3星5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其反面),核與扣案之編號2便條紙上所載之「9.3=688,3=222,1=80,990」、「庭」等數字及姓名代號相符,顯見被告於100 年6月7日經本院判刑後之某日,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甚明。

又扣案之編號1及編號3便條紙關於數字及姓名代號之記載方式亦均與扣案編號2 便條紙雷同,顯見扣案之編號1至3之便條紙確均屬六合彩簽單無誤。

再扣案之簽單及帳冊上既載有不同人之姓名代號,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會有很多朋友至伊住處抓牌等語,可徵確有多數人至被告之居所簽賭無誤。

另上開帳冊1 本、簽單3 張及港式六合彩號碼表1張等,均與扣案之現金8,276元同放包包內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包平常都放在家裡放零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帳冊及簽單等既與現金同放於一處,且被告平常即會使用該包包,則上開帳冊及簽單等對於被告而言即應尚有留存之必要,以作為對帳或簽賭之證明,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居所作為聚眾賭博及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誤。

(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犯罪行為,國家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莫不皆取締之,再參以被告既稱不知上開不詳人等之姓名及住址,顯見其與上開賭客等人均非熟識關係,交情不深,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願意甘犯賭博罪責之風險而居中下注簽賭,是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簽單及帳冊都是四、五年前所留,上面雖有記載數字,但那是伊紀錄名下存款,伊於100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帳冊是朋友欠伊生活費用紀錄所用,編號1便條紙是伊自己紀錄朋友抓牌之數字,編號3便條紙是伊紀錄開獎號碼所寫云云(見偵卷第8 頁);

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便條紙是朋友隨便寫的,留在伊家,伊沒有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之簽單及帳冊都是好幾年前朋友欠伊錢,伊沒有收到錢,所以沒丟掉,但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那些人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對於扣案之便條紙及帳冊上所載數字及名字之意義為何,前後所辯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倘若如被告所辯該等帳冊及簽單均係四、五年前友人欠其錢所留,何以被告不知該等債務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又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不傳喚該等對其有利之證人到庭證述?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冊上代稱「玉」的人住伊家附近,「香」住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居住於何處,經本院函請員警協同被告查訪該等不詳人士之姓名及地址,被告卻拒不配合員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7日後之某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有3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實應量處重刑,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不正面回答法官問題,甚且試圖傳喚證人為偽證之行為,亦拒不配合本院之調查,顯不尊重司法,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經營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扣案之現金8,276 元,既與簽單、帳冊及六合彩號碼表同放一處,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8,276元內含賭資99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則本件扣案之8,276元顯均屬賭資無誤,且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帳冊1本及六合彩號碼表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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