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3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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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發
徐發財
徐一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與徐貴英、黃徐貴美、徐貴蘭為兄弟姐妹,其等6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就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62號因撤銷繼承遺產分配協議書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條款第3項約定被告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應將其所共有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段1331 、1332、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地號及花壇段329地號土地8筆;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下均稱系爭房地)同意由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及徐貴英、黃徐貴美、徐貴蘭各繼承6分之1(原調解書誤為5筆,惟業經本院103年8月6日更正)。

詎徐進發、徐發財、徐一男竟各別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徐進發於103年8月2日將其所共有系爭房地持分出賣予車阿秋,徐發財於103年8月4日將其所共有系爭房地持分出賣予洪秀敏,徐一男於103年9月9日將其所共有系爭房地持贈與予徐文哲、徐義翔、徐義傑與徐蘇姬,而毀損徐貴英、黃徐貴美、徐貴蘭債權。

嗣徐貴英、黃徐貴美、徐貴蘭於103年10月初某日,持上開調解筆錄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上情。

因認徐進發、徐發財以及徐一男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進發、徐發財以及徐一男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徐貴英、黃徐貴美、徐貴蘭(委任林明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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