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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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陳秀香
法 官 陳彥志

一、主 文江水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水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唐愷駿(原名唐大竣)並無結婚之意思,因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為來臺工作賺錢,竟與唐愷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宋永家及江恩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永家、江恩典安排擔任人頭老公之唐愷駿於民國92年7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8月8日在公證處辦理唐愷駿與江水香之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

迨唐愷駿返臺後於同年8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文件,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唐愷駿與江水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江水香之唐愷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而後唐愷駿再於92年9月9日持上開登記資料、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江水香來臺,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江水香因而於92年10月8日搭機抵達桃園機場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4、5日後離家打工賺錢;

唐愷駿則自宋永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於102年6月24日查察江水香逾期停留案件時,經通知唐愷駿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秀香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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