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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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錫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錫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錫添與陳宗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施錫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宗勳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對面馬路旁,由陳宗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下車竊取廖學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有鐵樂士噴漆3 瓶、油漆2 桶、刷子及破壞剪各1 支等物品),得手後由陳宗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施錫添則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嗣經廖學坤發現其車輛遭竊後,報警而為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同年5 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旁發現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施錫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錫添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30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學坤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LF-8421 號自用小客貨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112 頁)、LF-8421 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8至2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共犯陳宗勳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供被告及共犯用以破壞汽車車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宗勳均共同在場,由被告搭載共犯陳宗勳後,由共犯陳宗勳竊取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與共犯陳宗勳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6 月(2 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揭甲乙丙丁戊己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與共犯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分工程度、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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