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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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方
詹順吉
洪國隆
謝宗穎
洪建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刑(104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方、詹順吉、洪國隆、謝宗穎、洪建益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方與被告詹順吉係夫妻,告訴人邱泳祥則為址設彰化縣二林鎮○○巷000 號「私立永享康復之家」負責人,陳雪菁則為邱泳祥之配偶。

緣被告陳怡方遭「私立永享康復之家」解僱,被告詹順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時45分許,夥同被告陳怡方、洪國隆、謝宗穎、洪建益攜帶冥紙,至「私立永享康復之家」前,以冥紙往「私立永享康復之家」內丟擲,致告訴人邱泳祥、陳雪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怡方、詹順吉、洪國隆、謝宗穎、洪建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怡方、詹順吉、洪國隆、謝宗穎、洪建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邱泳祥、陳雪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一起到現場,其中由被告詹順吉、洪國隆一起撒冥紙,被告謝宗穎、洪建益則負責綁書寫有抗議文字之白布條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詹順吉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枉顧其妻即被告陳怡方多年付出與犧牲、配合,無預警解雇被告陳怡方,雙方又無法協調解決,才會到場綁白布條及撒冥紙抗議,只是表達不滿,不是恐嚇告訴人等語。

被告陳怡方辯稱:我們只是到場抗議等語。

被告洪國隆、謝宗穎、洪建益則均辯稱:我們與被告詹順吉是朋友,當天只是應被告詹順吉之邀到場幫忙綁白布條或撒冥紙,沒有要恐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私立永享康復之家」外懸掛白布條、撒冥紙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泳祥、陳雪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稽,另並有白布條3 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惟被告等人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關鍵厥為:被告等人撒冥紙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就此,本院析述如下: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惡害通知之內容,除在客觀上具有發生可能性外,尚須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此見解並可參見甘添貴教授「刑法各論上」《2009年6 月初版》第137 頁、盧映潔教授「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二版》)。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仍非此類惡害之通知。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雖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然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⒉查被告陳怡方、詹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會去撒冥紙,是因為被告陳怡方與告訴人間之勞資解雇糾紛,未能獲得告訴人善意回應及妥適處理,為了表達抗議與不滿才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1-36 、8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而告訴人雖對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出告訴,並否認就資遣被告陳怡方一事有何不合法之處,但對於被告陳怡方原係「私立永享康復之家」員工,於104 年4 月15日遭資遣;

被告陳怡方遭資遣後,被告詹順吉與陳怡方與告訴人就資遣一事多有爭執,雙方且曾透過多方管道協調處理乙節,則均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再佐以被告等人當天在場懸卦之白布條上分別書寫有「黑心企業惡劣雇主欺詐員工」、「詐騙善用法律無情無義」、「慫騙員工擔保貸款惡意解雇」等文字(參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及扣案白布條),以及告訴人曾就資遣被告陳怡方之工資、資遣費領取問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怡方(參見偵查卷第90-93 頁存證信函)、被告陳怡方曾與「私立永享康復之家」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35-37 頁彰化縣政府函與勞資爭調解紀錄)等情,可徵被告詹順吉、陳怡方上揭辯解,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⒊另就被告等人在現場撒冥紙時,是否還有做其他事部分,告訴人邱泳祥指稱:沒有看到,是後來彰化縣衛生局督察考核後,約11點,有一位蔡姓員工說有人罵他三字經等語;

另告訴人陳雪菁指稱:有,有一位蔡姓員工說被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27、30頁)。

可知,被告等人於撒冥紙時,除並懸掛上揭白布條外,並無其他威脅、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

⒋從而,足徵被告等人確係因被告陳怡方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私立永享康復之家」間存在勞資爭議,始至有圍牆及門禁之「私立永享康復之家」外,以單純拋撒冥紙及懸掛白布條之方式表達不滿及抗議,並未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處理資遣被告陳怡方乙事不當之不滿情緒,亦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僅係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

該等在他人處所拋撒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居住使用者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等人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行為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是尚不得遽謂被告等人有何恐嚇犯行。

⒌綜上,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告訴人致危害其等安全之行為,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確信。

㈢另被告等人所為既僅意欲發洩情緒、傳染晦氣,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謾罵、嘲弄告訴人之侮辱犯意。

況且,該拋撒冥紙之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遭撒冥紙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

然前揭所謂之詛咒、晦氣等節,均屬個人抽象之生活感受,尚無關乎外界對於個人之觀感如何,即無涉於個人名譽之褒貶。

是被告縱於告訴人處所外拋撒冥紙,衡情難認有何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之虞,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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