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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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陳忠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7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陳忠益與告訴人徐仁傑均係因油漆工作相識之友人,後因工人、叫貨等問題,被告黃國書因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

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0號工地巡視,被告黃國書、陳忠益其後亦到場,詎被告黃國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吃子彈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黃國書、陳忠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國書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1 拳,被告陳忠益復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被告黃國書再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併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書、陳忠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國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國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黃國書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吃子彈嗎」等語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被告黃國書先前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案被告黃國書、陳忠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黃國書、陳忠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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