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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絲婕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絲婕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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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1686號│
│ 被 告 劉絲婕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基隆市仁愛區文安里13鄰成功一路│
│ 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絲婕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 │
│ 銀行)新台幣89,643元,及其中55,440元自民國101年2月29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劉絲婕屆│
│ 期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 隆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
│ 案。詎劉絲婕竟意圖毀損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3年11月17 │
│ 日,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 大新段1285號土地及532號號房屋各2分1之持分(下稱系爭 │
│ 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淑惠,而損害台│
│ 新銀行債權獲清償之利益。嗣因台新銀行人員於103年12月 │
│ 24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
│ 發現上情。 │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㈠被告劉絲婕於偵訊之供述。 │
│ ㈡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偵訊中之指訴。 │
│ ㈢基隆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4311號債權憑證等。│
│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務事務│
│ 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各1份。 │
│ ㈤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 │
│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 檢察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 書記官 蘇 惠 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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