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4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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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0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誌晏(原名張人壬)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以下簡稱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成員有3人以上)。

嗣上揭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張誌晏前述社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李明珠、陳淑惠、李柔萱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誌晏前述社頭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李明珠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珠、陳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誌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害人李明珠、陳淑惠、李柔萱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19,113元至其上揭社頭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郵局的金融卡是在103年搬家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前不見的,之前住在蘆洲區。

金融卡是和皮夾一起遺失,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護身符。

伊有遺失過2次,第2次遺失金融卡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當時身分證、健保卡有申請補發,金融卡沒有申請補發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珠、陳淑惠、李柔萱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併辦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社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被告申辦之社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9月2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補發更換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溝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明珠存簿資料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頭郵局104年3月24日檢送之被告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云云,惟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不清楚何時遺失社頭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在新北市蘆洲區遺失,三重區是在103年才搬過去,是在那之前不見的,之前都住在蘆洲區,因為要找就找不到,跟皮夾一起遺失,當初皮夾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護身符。

身分證有辦理補發,金融卡在98年12月1日申請該次身分證補發前就遺失,這次遺失金融卡後,還有遺失1次,一樣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第2次遺失這次,身分證、健保卡有申請補發,金融卡沒有申請補發。

該帳戶設定密碼為XXXX29,是前妻生日,不需要特別書寫來提醒自己這號碼是郵局金融卡密碼。

這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除了自己本人,沒有其他人知道,這金融卡在自己使用期間都是獨自使用。

沒有辦理貸款,也未曾嘗試辦理貸款向他人借錢而提供,曾因為求職而提供身分證。

102年初有向非金融機構的朋友借錢過,朋友住在中和,朋友沒索取什麼資料和擔保。

其完全沒有因為要借錢提供身分證及金融卡、密碼給別人過。

曾在新聞媒體或是宣傳短片看過防詐騙宣傳或是詐騙集團新聞報導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

足認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密碼為被告以特殊事由所設定,並無因為避免遺忘而註記於金融卡、存摺上或任何書面上之情形;

況且該社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使用期間,均係由被告獨自使用,亦未曾因貸款或各種原因而提供予他人暫用,致任意第三人可隨意得知該社頭郵局帳戶密碼之可能。

另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然被告自承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係服役時,受領薪資之帳戶,且於100年10月18日,該社頭郵局帳戶仍有代收票據之情形,依其所辯,堪認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對於被告而言仍有重要性,如其所辯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一情為真,何以竟無任何報案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舉,此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辯其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曾同時遺失2次,第1次遺失時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第2次遺失時,僅有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沒有申請補發等語,參酌被告曾於98年12月1日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申請補發身分證,又於98年11月28日掛失金融卡,98年12月4日申請補發,98年12月25日核發等情,分別有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彰社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9月2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警卷第22頁),則以被告之生活經歷與過往經驗而言,遺失證件及金融卡隨即掛失、申請補發並非難事,且曾於遺失後,立即為之,何以於其所謂第2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時,僅有掛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獨令金融卡流落於外,未加置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

被告否認上開社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亦否認曾將密碼透露與他人知悉,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前妻生日,且無註記於提款卡、存摺或書面紙條之上,既是如此,即令他人隨意取得其提款卡,何以能迅即得知其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況且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

更遑論單純遺失之提款卡,何以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

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

從而亦足認定該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⒊再者,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

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除了上開社頭郵局帳戶遺失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已遺失乙節,經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函覆被告並非該行存戶,無從提供資料等情,有該行104年6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自103年6月21日結餘22元後,隨即一併流入詐騙成員手中,且立即得以被告設定之密碼提領使用等情觀之,被告當係將擬欲廢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並非不合理之推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社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給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上開社頭郵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犯罪成員,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李柔萱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李明珠、陳淑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服飾業店員且與女友同住,其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撫育等家庭生活狀況,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騙時間    │行騙手法                        │
├──┼────┼──────┼────────────────┤
│ 1  │李明珠  │103年8月11日│詐欺犯罪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大潤│
│    │        │下午6時39分 │發客服人員張石惠及大眾銀行人員陳│
│    │        │、同日下午7 │婉惠,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明珠│
│    │        │時11分許    │,誆稱:因購買商品時,人員疏失誤│
│    │        │            │設定為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
│    │        │            │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李明│
│    │        │            │珠誤信為真,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不含轉│
│    │        │            │帳手續費15元)至前開社頭郵局帳戶│
│    │        │            │。                              │
├──┼────┼──────┼────────────────┤
│ 2  │陳淑惠  │103年8月11日│詐欺犯罪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大│
│    │        │下午7時28分 │潤發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
│    │        │            │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淑惠,│
│    │        │            │誆稱:因網路購物內部作業錯誤,致│
│    │        │            │誤設為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
│    │        │            │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陳淑│
│    │        │            │惠誤信為真,於當日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款29,987元至前開社頭郵局帳戶。  │
├──┼────┼──────┼────────────────┤
│ 3  │李柔萱  │103年8月11日│詐欺犯罪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為網路│
│ ︵ │        │某時        │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併 │        │            │予被害人李柔萱並誆稱,因網路購物│
│ 辦 │        │            │致信用卡遭設定為每月扣款,需配合│
│ 部 │        │            │操作提款機,以解決扣款設定等語,│
│ 分 │        │            │致被害人李柔萱誤信為真,於當日下│
│ ︶ │        │            │午9時許,依操作而匯款19,113元至 │
│    │        │            │前開社頭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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