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61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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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進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進與王楨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易進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車載王楨琳至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居處後,兩人因細故在車上發生口角,林易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楨琳之頭部、臉部,致王楨琳因而受有右臉及右眼瘀傷、結膜出血、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楨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本案被告林易進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王楨琳發生爭執,並有用右手揮告訴人右臉兩下,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王楨琳先動手打我,又把我車上的電視、衣服等都打掉,我叫她不要打,她還是繼續打,我不得已才還手,我用右手揮,揮到她的右臉,當時我在駕駛座上,她在副駕駛座上,我用手掌揮她右臉兩下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亦有與到庭作證之員警鄞維閔及被告之父林淵金證述不一之情形,所言實難採信。

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時間間隔已有數小時,則該等傷害是否因其他原因導致,亦未可知,無法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動手,方出手制止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應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至多僅屬過失,而非故意傷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有在車上徒手歐打告訴人右臉,造成告訴人於當日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4、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中港分院急診病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至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辯護如上。

惟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以下即分別論述本院認定被告、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而認為告訴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仍須綜合全部證據以認定其證述是否真實,而非僅因有些許歧異或誇大,即認其證述全部不足採信,就此合先敘明。

㈡而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就論理層次上可整理為:1.案發時是否已存有上開傷害結果?是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故意?3.被告是否得主張其動手傷害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行為?㈢就第1點部分,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且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本院已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證據認定如上,則辯護人以案發至告訴人驗傷時間間隔數小時,而主張傷害結果未必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或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即無足採。

蓋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得綜合調查全部事證之結果,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證人之證述中矛盾或不符之部分應以何者可採,而非一有矛盾或不一,即認全部證述均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歷次證述,雖有部分有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有所出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證述之部分傷害事實確係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詳後述),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認定之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之陳述一致,並有上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資佐證,則自應認告訴人之此部分證述由形式上觀之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有其他證據補強,足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辯護人僅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部分證述有不一、誇大或矛盾即認其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即無足採。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鄞維閔、林淵金均證述表示並未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在抽煙聊天等內容,而主張告訴人證述不足採云云。

惟細究其中證人鄞維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略以:我到場後,被告開門讓我進去,拿一件破衣服,說是被他老婆抓破的,還有車子內裝也有被破壞,我都有拍照。

當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之父當時在案發地點抽煙聊天,我只有跟被告之父說話。

當時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任何受傷的情形,因為告訴人背對著我。

告訴人並未問我說她臉上都是傷,可不可以告家暴,或跟我說被毆打或妨害自由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1至74頁)。

而參以證人鄞維閔之所以會到案發地點,係因告訴人之親人報警,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地點協調離婚事宜,但無法聯絡告訴人,請員警至現場查看,值班員警方聯繫證人鄞維閔至案發現場處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證人鄞維閔既係因上述理由而前往案發地點,且其到達現場後,亦有詢問被告及拍攝照片,進行基本之查訪及調查,則何以見到告訴人後,卻全然未詢問有何問題,甚至連繞到告訴人正面,觀察有何異狀此種舉手之勞之查證動作均全然未做,而僅與被告之父交談後即行離去?此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

且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林淵金證述員警進來時,告訴人也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不符,則其所言實有可疑。

又告訴人於證人鄞維閔到場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告家暴一節,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員警到場後,有幫我拍照,並且有詢問我老婆是否要對我提出家暴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於本案中立場相對之被告及告訴人,就告訴人有於證人鄞維閔到現場後,詢問是否可以提出家暴告訴一節均為相同之陳述及證述,且亦難想像兩人有共同刻意誣陷原先素無恩怨員警之可能,則證人鄞維閔到現場後有詢問告訴人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且與常理相符,則證人鄞維閔之證述即無可採。

是故,而證人鄞維閔上開證述既有上述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及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林淵金之陳述、證述互核相符而可認定之事實不符之處,即顯無足採,尚不足以其有關未看到告訴人傷勢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證述不實。

另證人林淵金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其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證述的證明力本有可疑,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之傷勢在臉部及眼睛,屬極為明顯,任何人一望即可發現之部位,然證人林淵金就此卻證述全然未見云云,此顯與客觀證據及一般常理有違,亦無足採。

綜上,辯護人所提之證人鄞維閔、林淵金之證述既均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且與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即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時,有給予一定之金錢,及告訴人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如告訴人當時確遭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豈會為上開行為,告訴人又何以敢搭乘被告之車輛云云,替被告辯護。

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全然忽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雖有爭執,然仍為夫妻,且由被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證述中,均未提及被告於案發前有何反覆或多次之家暴行為等情形,則被告於爭執及為傷害行為後,仍給予告訴人金錢,及告訴人並願意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之行為,實無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反而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

另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雖間隔數小時,但仍係於案發當日為之,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不輕,然尚未達到足以立即危害生命安全之程度而言,其所稱案發後係先至臺中與其姐王佩琳、王巧琳等人共度母親節後,再前往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與常情即屬相符,而未有何刻意延遲就醫之情形,則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已由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僅以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有一段間隔,即主張上開傷害結果未必由被告造成云云,亦顯無足採。

㈣至被告有無傷害故意一節,被告既處於意識正常之情形下,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右臉、右眼,則對於此一行為將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應有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有傷害故意,辯護人就此主張被告係因阻止告訴人之失控情緒,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由告訴人上開頭部、眼睛之傷勢觀之,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顯非為阻止告訴人所為,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以頭自撞或撞擊被告,被告如係為阻止告訴人當時之行為,何以需以手「揮」告訴人的臉?是辯護人是項辯護實屬全然無視上開客觀證據,要無足取。

㈤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部分,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即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上需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就此被告雖辯解係因告訴人先動手,他才還手云云,惟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僅證述略以:因為孩子監護權問題,跟被告發生口角,我就有點生氣,先動手打壞他車上的DVD螢幕,他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而未證述有關告訴人有何動手毆打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僅空言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診斷書或其他證據,使本院得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一辯解尚無足採。

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上方),雖可認定告訴人確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先動手破壞被告之汽車DVD,然於告訴人動手破壞行為完成後,該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即已完成,此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等事實,基於上述說明,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均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尊重此一神聖盟約,互敬互愛,縱令有所衝突或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而非拳腳相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又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無論眼、臉均為人體重要器官,對此等器官為傷害行為如有不慎即可能導致容貌或視力受損之嚴重後果,然幸於本案並未造成何無法回復之傷害,及其於成年後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未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目前與父母、奶奶及弟弟住,沒有人需其扶養,一個小孩,現在由告訴人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易進於上開時、地,除基於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楨琳,並造成上開傷勢外,另基於同上之傷害犯意,乘王楨琳下跪時,以腳踹王楨琳之身體,致王楨琳跌倒在地,因而受雙手瘀傷、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無非係以上述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傷害告訴人雙手瘀傷、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部分之傷害犯行,並辯解略以:沒有踹告訴人,沒有傷害她,不知道她的這些傷怎麼來的,她手受傷是因為她鬧自殺,跟我父親拉扯造成的,腳受傷是她自己跪在地上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如上。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受有雙手瘀傷、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中港分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警卷第8頁、偵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如上,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時受有上開傷勢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明確,僅辯解該傷勢並非其所造成而已(見本院卷第14頁),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則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傷勢係於案發時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否則被告何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又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辯護人嗣後主張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數小時,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要無足採。

㈡惟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節,檢察官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僅為告訴人之證述,惟細究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以下即逐一分述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對我有兩次家暴行為,我沒有報案,最近一次是104年5月8日,被告強行帶我回去住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案發地點),不讓我出去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辦案也不讓我跟姊姊聯繫,我假藉要跟我姊姊王巧琳出去吃飯逃跑出來,我姊姊帶我到就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時則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我們本來要一起去辦離婚,到上開地點門口,因為孩子監護權問題,在車上跟被告發生口角,我有點生氣,就把他車上的螢幕打壞,他就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頭部。

後來被告就把我帶到他住處裡面,他把車子停在院子裡不讓我走,後來我跟他一起下車想把事情講清楚,被告進屋後就把我手機摔壞,皮包、證件拿走,我就跪在被告父親面前,被告就衝過來用手腳打我的頭部,後來我找機會聯絡我姊姊王佩琳,她就打過來跟我聯絡跟報案,後來警察有來,來的當時我正在跟我公公討論要如何處理,我有問警察這樣可不可以告家暴,警察說可以,然後警察就走了,後來被告載我跟女兒到臺中過母親節。

被告不止打我的右臉兩下,還有打我的頭。

我的手、大腿、小腿有傷,但我不太知道那些傷是怎麼造成的,當時我跪在地上時,被告有過來踹我一腳,所以我有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案發前一天我跟被告說好,簽完離婚之後,我再把小孩子帶去他家。

但當天被告先在車上跟我說要幫小孩換尿布,把車開到他家,被告下去換完尿布,然後一個人回來,在車上跟我說,小孩子不給我了,我才跟被告起爭執,我就先失控打破他的螢幕,被告就動手打我,當時被告打我的右邊的頭部,還有右邊的臉,還有左邊的頭部。

先打我的右眼,因為被告是用右手揮打之後,之後又用左手打我。

而且不是只有在車上打我而已。

我在被告家跪在他爸爸面前,求他們家人把小孩子給我的時候,因為被告說我私自拿掉小孩,就過來踹我的腰。

因為跪的地方是在他們家的客廳磁磚上,磁磚已經不平,膝蓋去摩擦到,加上被告踹我的關係,讓我倒向左邊撞到椅子,我跌倒時有用手去撐身體。

接著被告又用手打我的頭部。

當天我非常激動,有拿美工刀割腕,但是打不開。

被告有搶美工刀阻止我,手腕的傷是被告踹我的時候去撞到椅子的,不是搶美工刀造成的。

手的傷有的是去擋被告打我頭部的時候受傷的,有我去握拳搥車上的螢幕受傷的。

膝蓋附近的擦傷是我跪在地上,被告踹我的時候造成的。

我那天身上很多傷,已經過了很久,根本不知道傷是從那裡來的。

之後警察來,是被告去帶進去的,被告就說我怎麼樣怎麼樣,後來警察出來的時候,看到我跟我公公在講話,但是那時候我身上已經都是傷了,我還問了警察,我這樣可以告家暴嗎?警察說可以,後來公公就說家務事告什麼家暴之類的話。

然後警察有跟我講說,夫妻吵架是難免的,結果警察就走了。

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被告打。

當天傍晚是被告開車載我和女兒去台中聚餐,並且他有給我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為何前往案發地點,及之後如何離開等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有誇大之嫌(如警詢時證稱係遭強行帶往案發地點,離開之方式則證稱為逃跑離開案發地點,然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係由被告載往及載離);

另就除頭部、臉部外之受傷部位係如何造成一節,亦有不明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已有可疑。

另就上開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之傷勢(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成立傷害罪之臉部、眼部外)集中在兩手手腕、膝蓋及腳踝(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有遭被告踹腰,並有跌倒而用手去撐的情形,並有用手擋被告及用手搥車上螢幕,而造成上開傷勢。

然而,倘確如告訴人所言,係遭被告踹腰而跌倒,以當時被告站立,而告訴人呈現跪姿的情形觀之,倘被告確有踹告訴人的腰,力道並足以使告訴人跌倒,其腰部應受有相當力道之撞擊,而會留下一定之淤傷或腫脹等傷勢,則何以上開診斷書、病歷上卻全無呈現此部分之傷勢,而反而是在膝蓋及腳踝部分?而依告訴人證述,上開地點之地板不平,則告訴人膝蓋及腳踝部分之傷勢是否係因此所致,即非無疑。

又關於告訴人手部傷勢部分,如依其所述,係因遭踹撞到椅子,及阻擋被告毆打而受傷,然依其受傷之部位觀之,倘係為以手阻擋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手部受傷之部分何以僅有手腕及邊緣部分?又人受到外力撞擊跌倒時,本能之反應應會以手掌撐或抓住固定物,或以手臂防止身體遭撞傷,然依告訴人證述,其手部之傷勢因遭踹後係撞到椅子造成,然上開傷勢卻均在手腕及手掌邊緣,此亦為可疑之處;

反之,如依其所述手部傷勢是因以手握拳搥擊車上螢幕所致,即與上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相符,是告訴人就上開除頭部外之傷勢之證述除有不明及不一之情形外,亦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即有瑕疵,而應進一步審究其他證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補強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

⒊而參諸證人林淵金於審理時證述略以:告訴人一進門就大小聲,就咆哮,跑去拿美工刀,我右手先抓著告訴人拿刀子的手,告訴人又要過來拿那隻刀,我就用左手抓住她另一隻手,叫我兒子過來拿下刀子。

告訴人就躺在地上打滾,後腦就著地,我就沒有沒有理她,她後來就好好了。

告訴人沒有跪在地上,是在地上自己打滾,後腦杓在敲地,身體一直滾來滾去。

沒有看到被告踹跟打告訴人,也沒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

員警來時告訴人也有看到,告訴人那時候也沒有說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證人林淵金之證述證明力雖本有疑義,已如上述,且關於告訴人在地上打滾並以後腦杓敲地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不符(蓋如告訴人果因情緒激動,有以後腦杓敲地並在地上滾動之行為,何以身上會全無此部分之傷勢?),是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足採。

然證人林淵金關於搶美工刀部分之證述,經核與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一致,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後,手持美工刀作勢自殘,並被被告、被告之父搶下等事實應可認定。

則告訴人手腕、手掌邊緣部分之傷勢是否因爭搶美工刀過程中所造成,即有可疑,與常情並非全然不符,被告所辯告訴人手腕部分之傷勢係因爭搶美工刀所致等語,即非全不足取。

則被告縱令係因自告訴人手上搶下美工刀,而使告訴人受有手腕、手部部分之傷勢,然其意應在阻止告訴人自殘,則主觀上有無傷害犯意即有可疑之處。

⒋綜上,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就被告確於案發時受有此部分傷勢一節固然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可資佐證,然就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就部分內容之證述並有誇大之嫌,其證明力本有可疑;

又與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出入;

而就手部部分之傷勢,係因被告為防止告訴人自殘,搶下告訴人手上之美工刀,主觀上是否有傷害犯意,亦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就被告被訴上述部分犯行,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則依照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書中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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