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易緝,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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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95年度彰簡字第30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處罪刑確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號魚塭場,由丙○○以其所有之白色手套2 副及向他人租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 組、乙炔扳手2 支,將該處鐵門切割後,再搬運至貨車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鐵門1 面(重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

嗣丙○○、甲○○合力將切割後之鐵門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時,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手套2 副、乙炔1 組及乙炔扳手2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記載為「翁長松、Z000000000號」,然經「翁長松」於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主張係遭他人冒名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下稱本院95年卷),且同案被告丙○○亦於同日供稱到庭「翁長松」並非與其共犯之人等語(見本院95年卷第28頁背面);

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翁長松」於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時留存警局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又經調閱被告甲○○之口卡片,比對口卡片上之照片與「翁長松」於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時拍攝留存之照片應可特定屬同一人(見本院95年卷第40頁、偵卷第48頁),是已足特定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記載之姓名年籍,只是描述起訴對象之方法,本件錯誤確實可以更正。

嗣經檢察官以陳報書(見本院95年卷第46頁)表示更正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特定起訴之對象是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院同意准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易緝字第14號卷第14頁,下稱本院104 年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以為上開地點是廢棄漁塭,而與共犯丙○○一起搬鐵門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只是幫忙共犯丙○○搬運,承認犯竊盜罪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與共犯丙○○於上開時、地將共犯丙○○切割之鐵門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共犯丙○○叫我幫他搬東西,說是朋友給他圍欄,要我幫他,事後我才知道共犯丙○○是在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與共犯丙○○一同於上開時、地由共犯丙○○切割上開鐵門,被告幫忙搬運鐵門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69頁),核與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 年卷第6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分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號漁塭鐵門是我所有,漁塭沒有對外營業,被告及共犯丙○○我不認識,也沒有授權他們割鐵門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與共犯丙○○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切割、取走他人所有之鐵門。

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該鐵門原附著於水泥門柱上,係遭共犯丙○○以乙炔、乙炔扳手切割後始拆下,且該鐵門之欄杆雖可見有鏽蝕情形,惟欄杆均完好,鐵門門板亦完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顯然該鐵門並非隨意棄置之廢棄物,該地點亦非供人丟棄廢棄物之場所,則該鐵門自外觀即可辨認應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廢棄物,況共犯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切鐵門想要拿走去畜牧使用,想拿欄杆去圍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104 年卷第65頁),益見該鐵門仍可發揮阻隔之用途,亦即具備一般鐵門之正常功能,並非已不堪用、無價值之物品,則被告與共犯丙○○一同任意拿取顯然有價值、非廢棄物之物品,被告主觀上當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㈡證人即共犯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想這是廢棄的漁塭,就和被告用乙炔切開鐵門要拿去畜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有些東西擺在那裡是人家不要的廢棄物,我要拿回來養羊,問被告要不要投資,講完隔了2 、3 天被告才跟我去。

被告沒有問我東西來源,我只有跟他說別人給我一些東西,請他幫我忙,我一個人沒辦法搬。

被告聽到要跟我去做什麼事情,事情做完就回家,不會講很多話等語(見本院104 年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綜觀證人丙○○以上證述,其就如何邀請被告到現場幫忙搬鐵門、就上開鐵門之來源對被告有何說明乙節,先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該鐵門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嗣又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該鐵門是別人給的東西云云,則其對於如何向被告說明該鐵門來源之情,顯然前後證述不一。

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想這是廢棄的漁塭,就和共犯丙○○用乙炔切開鐵門要拿去畜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共犯丙○○說朋友給他圍欄杆,他沒有錢請工人,要我幫忙,我到現場之後,沒有碰到他朋友,我覺得奇怪問他,他說朋友等一下就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當時有問共犯丙○○如果鐵門不是你的,不要切,他說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4 年卷第43頁),是被告先辯稱主觀上認為上開地點是廢棄漁塭所以拿取鐵門,嗣改稱共犯丙○○有告知該鐵門是友人所給予云云,則被告就其主觀上無竊盜犯意之辯詞亦有供述前後不一之可疑。

況被告辯稱在現場有詢問共犯丙○○該友人是否在場,證人丙○○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當場並無多問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丙○○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與證人丙○○均稱有告知被告該鐵門為友人給予之情,難認屬實,證人丙○○審理中證述有告知被告該鐵門為友人給予之情,應屬故意維護被告之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是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該鐵門係他人所給予之物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丙○○均屬在現場各有分工、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加重,並擴大各該款之適用範圍,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丙○○共同在場,推由共犯丙○○持乙炔切割鐵門以竊取鐵門,此業已認定如前,且渠等行竊時所攜之乙炔1 組、乙炔扳手2 支係可用以切割金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與共犯一同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仍否認犯行,惟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36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

其立法理由係謂:「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

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本件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 年5 月25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逮捕解送至本院,顯見其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岸巡總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104 年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手套2 副,為共犯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乙炔1 組及乙炔扳手2 支,為共犯丙○○向他人租借使用,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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