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智易,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禮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經禮係澤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澤寬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登記解散)及豐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3年12月16日變更為許婕穎),亦為豐晨公司在雅虎奇摩商城、雅虎奇摩拍賣等網路通路對外販售商品所使用之「小三美日商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自行自國外引進商品暨其包裝上使用「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後,即以澤寬公司、「小三美日商城」等名義在雅虎奇摩商城、雅虎拍賣等網路通路上販賣該商品。

詎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由告訴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池袋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通知函後,已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H2O 」商標及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池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防曬乳、皮膚保養品、美白化妝水、美白護膚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限內;

亦明知其上述所引進販賣之使用「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係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池袋公司所註冊之上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非經告訴人池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池袋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池袋公司之授權,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仍繼續以「小三美日商城」名義,在雅虎奇摩商城販賣使用「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等商品。

嗣經告訴人池袋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在奇摩商城發現由「小三美日商城」銷售「☆H2O ☆水日中美白系列~水漾高效亮白精華(30 ml )」產品,經購入後發現該產品係商品暨其包裝上使用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印有「h2o+」商標字樣之化妝保養品,經追查得知該商品係由被告所繼續販賣,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許經禮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H2O 」商標註冊證(審定號第00000000號)、告訴人池袋公司於奇摩商城購得澤寬公司銷售「WATERWHITE advanced BRIGHTENING ESSENCE (水漾高效亮白精華)」保養品(下稱本案保養品)之照片及發票、102 年7 月23日律師函、告訴人池袋公司於「小三美日商城」購得豐晨公司銷售本案保養品之照片及發票、鑑定報告書、水貝兒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進口銷售「~h2o+」商品目錄及全省專櫃地址照片、告訴人池袋公司「H2O 」商品及廣告照片及報紙刊登之聲明啟事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出售本案保養品予告訴人池袋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97年11月間開始,我們就有進口「h2o+」商品銷售,在我們律師發函回覆告訴人以前,我是不知道告訴人有申請註冊「H2O 」商標,而且我們販賣的「h2o+」商品是從美國FASHION CITY網路商城購買輸入,與告訴人池袋公司銷售的「H2O 」商品不同,我們公司經營10年,從來沒有販賣過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背面)。

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保養品係美國H2O PLUS公司所製造,並非仿冒品,此由告訴人提出之授權契約書記載曾授權美國H2O PLUS公司使用「H2O 」商標即明,且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寄發之律師函始檢附該商標註冊證,被告方知悉告訴人於78年間曾註冊「水H2O 」商標,於此之前並不知悉所販賣的商品有違反商標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經查:㈠被告許經禮係澤寬公司及豐晨公司實際負責人,澤寬公司曾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由告訴人池袋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通知函,豐晨公司曾於102 年8 月6 日在「小三美日商城」銷售本案保養品予告訴人池袋公司,而「H2O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告訴人池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防曬乳、皮膚保養品、美白化妝水、美白護膚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限內,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非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出資設立之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全境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執聯、商品照片、物流送貨單、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及函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第2118號偵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第113 至120 頁、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經禮於偵訊中辯稱「h2o+」乃國際著名商標,並提出美國H2O PLUS公司於美國、香港、中國大陸、加拿大、印度、馬來西亞、荷、比、盧等國官網刊登商品、銷售據點及國外明星代言之網頁資料(見第324 號偵卷第36頁至第53頁背面),以及世界流行雜誌刊登「h2o+」產品之廣告及介紹(見第324 號偵卷第54至83頁),上開內容為檢察官及告訴人池袋公司所不否認,堪認「h2o+」為國際著名商標,且美國H2O PLUS公司曾使用「h2o+」商標於保養品乙節,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池袋公司於78年間取得商標註冊之審定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水H2O 」商標及圖樣,曾於89年5 月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嗣再依約展延)授權水貝兒有限公司使用,依據上開公司於89年5 月2 日簽訂之「臺灣H2O 商標及服務商標授權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甲方(即池袋公司)於前述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期間之內,不得於任何地區以相同或近似~h2o+之商標,經營與乙方(即水貝兒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申請相同或近似於~h2o+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人體用清潔護膚保養系列商品,以及與該等商品相關之零售服務。

甲方同意不得使用屬於美國H2O PLUS公司所有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例如:~h2o+),或將其申請註冊為己有」,嗣於95年間「水貝兒有限公司」更名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上開授權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文等附卷為憑(見第324 號偵卷第110 至116 頁),足認「~h2o+」及「H2O PLUS」商標為美國H2O PLUS公司所有。

再由告訴人池袋公司前授權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H2O」商標所銷售之保養品,於商品包裝上確實記載「製造商:H2O PLUS L .P .U .S .A .;

進口商: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有告訴人池袋公司提出之商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美國H2O PLUS公司在89年5月2 日告訴人池袋公司與水貝兒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早已註冊使用各該「~h2o+」及「H2O PLUS」商標,惟因告訴人池袋公司於78年間在我國先行註冊「水H2O」商標及圖樣,而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入臺灣保養品市場,始與告訴人池袋公司簽訂上開授權契約,並為上開約定(告訴人池袋公司不得經營相同業務及使用美國H2O PLUS公司所有之「~h2o+」、「H2O PLUS」商標),如此,方由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H2O PLUS公司,輸入「h2o+」產品於臺灣市場銷售。

雖然,雙方於101 年3 月2 日終止上開授權契約(見第324 號偵卷第117 頁)後,告訴人池袋公司另成立「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告訴人自行在臺灣製造之「H2O 」保養品(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惟仍與美國H2O PLUS公司所生產銷售之「h2o+」保養品,完全不同。

㈣被告許經禮辯稱伊自97年11月11日告訴人池袋公司註冊「H2O 」商標圖樣前,即已經自美國購入「h2o+」商品銷售,並提出收據為憑(見第324 號偵卷第158 頁),而其銷售予告訴人池袋公司之本案保養品乃購自美國FASHION CITY網路購物商城,並提出豐晨公司進口報單、美國FASHION CITY網路購物商城出具之收據、名片影本、聲明書及快遞信封等附卷可稽(見第324 號偵卷第101 至107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35 至137 頁),而豐晨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期間,確實曾自美國購入H2O 相關保養品,且進口其他保養品之數量亦相當可觀,有財政部關務署函送之該公司自美國進口報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30 頁背面)。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美國H2O PLUS公司官網,確實記載「h2o+TM」商標圖樣,並銷售許多「h2o+」保養品,且被告之豐晨公司所銷售之本案保養品亦包含其中(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背面),另由告訴人池袋公司提出被告銷售本案保養品之照片,亦可見保養品外包裝上記載「MADE IN U .S .A . (美國製造)」(見本院卷第111頁)。

從而,被告許經禮辯稱豐晨公司於「小三美日商城」販賣之本案保養品,係輸入自美國FASHION CITY網路購物商城,且為美國H2O PLUS公司製造之真品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㈤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10月24日函文,表示本案保養品包裝上「h2o+ 」商標與本案告訴人池袋公司註冊第1377363號之「H2O 」商標相較,構成近似商標等語(見第2118號偵卷第141 頁及背面)。

惟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足認我國商標法明文承認(國際)權利耗盡原則,因此,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權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即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投入市場銷售時已經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經查,告訴人池袋公司與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臺灣H2O 商標及服務商標授權契約」第8 至10條約定:「非經乙方(即水貝兒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即池袋公司)不得將前述商標或服務標章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

甲方(即池袋公司)於前述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期間之內,不得於任何地區以相同或近似~h2o+之商標,經營與乙方(即水貝兒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申請相同或近似於~h2o+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人體用清潔護膚保養系列商品,以及與該等商品相關之零售服務。

甲方同意不得使用屬於美國H2O PLUS公司所有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例如:~h2o+),或將其申請註冊為己有」,可知告訴人池袋公司於上開契約於101 年3 月2 日終止前,係將其「H2O 」商標專屬授權予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諾不得使用美國H2O PLUS公司所有「~h2o+」、「H2O PLUS」,即有同意原權利人繼續使用「~h2o+」、「H2O PLUS」商標,並不主張構成其「H2O 」商標權之侵害,因此,上開契約有效期間乃由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輸入美國H2O PLUS公司製造之「h2o+」保養品在國內販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許經禮係於101 年10月2 日自美國購入標示「h2o+」商標之本案保養品,依被告購入本案保養品之時間,自無法排除本案保養品乃美國H2O PLUS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上開契約終止前所生產銷售,基於權利耗盡原則,告訴人池袋公司既然曾授權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H2O 」商標,而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亦輸入美國H2O PLUS公司之「h2o+」保養品在國內販賣,即不得對間接自美國H2O PLUS公司購買本案保養品之被告,主張商標權之侵害。

又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商標之使用,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即不構成商標侵害。

經查,告訴人池袋公司稱其授權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銷售之「H2O 」保養品,乃告訴人委由國內代工廠「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見本院卷第232 頁),顯與美國H2O PLUS公司生產之保養品,並非同一,已如前述;

而豐晨公司自美國輸入之「h2o+」保養品,係以原裝銷售,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有告訴人池袋公司提出被告銷售商品之照片,及美國H2O PLUS公司官網上之商品圖片可稽比對(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第140 頁背面),而被告所銷售之本案保養品,不論名稱、內容、外觀標示、包裝及產地,均與告訴人池袋公司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21 頁、由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於國內銷售之「H2O 」DM所示保養品,有明顯差異,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告訴人池袋公司或其授權使用之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發生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為不構成告訴人池袋公司商標權之侵害。

㈥末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銷售之本案保養品係由美國H2O PLUS公司製造,且「h2o+」為國際著名商標,與告訴人池袋公司授權由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H2O 」保養品,名稱及包裝均非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以合法途徑自美國購物商城購買該國製造銷售之本案保養品後,於國內網路商店販售賺取差價,並非標榜係國內貝拉兒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H2O 」保養品,且係以原包裝(含標示產地為美國)直接販賣,難認被告許經禮有「明知」該保養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經禮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