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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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7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接受採尿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8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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