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7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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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OC DUNG即鄭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NGOC DU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NGOC DUNG(中文姓名:鄭玉勇)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8月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DANG NGOC DUNG雖否認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即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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