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1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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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小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小雅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0 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 紙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核卷內所附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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