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毒聲重,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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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浚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毒聲卷第12、1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毒聲字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故本件觀察、勒戒裁定,依最後送達當事人之日加計法定抗告期間5日,已於104年7月29 日確定,聲請人於104年8月6 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未逾重新審理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本院因此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以其於驗尿時,已告知員警2 日內有服用感冒藥為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惟聲請人既於10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庭呈其所稱服用之新露露-A錠感冒藥、104年3月23日報紙(毒偵卷第28頁背面至32頁)等證物,則上開證據自不具備本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而新露露-A錠經送驗檢其成分,檢出二氫可待因(Dihydrocode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Acetaminophen及Caffeine成分,服用後以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尿液代謝物,應不會導致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毒偵卷第38、41頁)在卷可憑,故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顯然性」。

此外,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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