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秩,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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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孫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含CO2 鋼瓶壹支)、CO2 鋼瓶肆支、鋼珠壹瓶、六角板手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周清崧、吳梓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1 把(含CO2 鋼瓶1 支)、CO2 鋼瓶4支、鋼珠1瓶、六角板手1支等物品。

三、扣案物品扣案之空氣長槍1 把(含CO2 鋼瓶1 支)、CO2 鋼瓶4 支、鋼珠1 瓶、六角板手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依高階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不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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