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0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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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榜
石炳檮
張隆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榜、石炳檮、張隆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美麗」均更正為「陳麗美」;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更正為「贏家可獲得所有押注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石炳檮、張隆燦」刪除;

(四)補充證據:「被告石炳檮、張隆燦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麗美、張坤瑚、江芳城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榜、石炳檮、張隆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上揭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上揭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賴 榜
石炳檮
張隆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榜、石炳檮、張隆燦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陳美麗(所涉營利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麵廚本舖」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十八啦」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3人輪流作莊,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擲骰子大小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5顆、賭資6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榜、石炳檮、張隆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現場賭博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佐,復有賭具碗公1個、骰子、賭資共6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賴榜、石炳檮、張隆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5顆、賭資6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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