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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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偵字第3620、3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認罪)、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8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04年5月11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2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3案);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中地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

第1、3案罪刑為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第5案);

第2、4案罪刑為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

第5、6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患有憂鬱性疾病,並有病態偷竊症(見偵卷第3930號第20頁病歷資料),然本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可辨識其行為是有害且違法,於案發當時無法證實有精神病症狀,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

其衝動控制下降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8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668號卷第27至31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應答,並可清晰描述行竊之經過、犯案動機等情,復明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229號第38頁背面、本院卷簡字第668號第23頁背面、24頁)。

基此,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意義之理解、辨識行為違法與否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均難認有何欠缺或減損,與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適用,僅於量刑時予以適度審酌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現仍服藥治療中,行為自我掌控能力雖未顯著減損,然亦難與一般人同視,且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行竊次數觀之,其於短時間內頻繁行竊,遭竊物品均非被告生活上所必需之財物,而係容易下手、藏匿之小物,被告亦未將之變賣換現,堪認被告所述屬實(並非因為缺錢,而是因其夫遭判重刑,壓大力、心情不好,偷東西後心情就會變好,故而犯案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668號第23頁背面、24頁),其確係受所患精神疾病之部分影響故而犯案;

再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均係於犯後當日或隔日旋即為警查獲,遭竊物品均已歸還各被害店家,損害幸未擴大,另前開鑑定報告亦稱被告犯後感到愧疚,若願意接受治療且配合動機高之情況下,其情緒及衝動控制狀況可部分改善;

又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尚有一襁褓中之稚子,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僅靠伊婆婆洗碗收入之生活狀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並冀被告能切實接受治療,尋得適當抒發壓力與情緒之管道,適應其生活現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物品(價值│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元)            │                              │
├──┼─────────────┼───────────────┤
│1   │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彰 │林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下稱員林市○○○路000號 │元折算壹日。                  │
│    │前路邊攤∕手鍊1條(約1萬  │                              │
│    │1000元)                  │                              │
├──┼─────────────┼───────────────┤
│2   │104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彰│林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化縣員林市○○街000號∕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環1個(約890元)          │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林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手環、手鍊、項鍊、戒指各│仟元折算壹日。                │
│    │1個(條)(合計約2520元) │                              │
├──┼─────────────┼───────────────┤
│4   │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林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包包1個(約250元)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27日。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某路邊攤,徒手竊取鄭慧英擺設於該攤位之銀色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將上揭銀色手鍊藏放於身上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為鄭慧英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該路邊攤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南昌路交岔口查獲,且扣得上開銀色手鍊(業已發還鄭慧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是趁店員不注意,在擺設飾品時徒手行竊,另伊知道行竊是不對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慧英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鍊1條)、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竊案現場查證相片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
(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
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
經查,被告林雅玲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己身,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
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然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20號
104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7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顏溶伶所開設之「舒菲雅小舖」,徒手竊取顏溶伶所有之手環1個,得手後將該手環放入所穿之長褲口袋內,隨即走出「舒菲雅小舖」。
㈡復於104年3月24日12時0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顏溶伶所開設之「舒菲雅小舖」,徒手竊取顏溶伶所有之手環1個、手鍊1個、項鍊1條及戒指1個等物品,得手後將該手環、手鍊、項鍊及戒指放入所穿之長褲口袋內,隨即走出「舒菲雅小舖」。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員警據報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林雅玲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手環2個、手鍊1個、項鍊1條及戒指1個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㈢復於104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PG美人網包包店」,徒手竊取由「PG美人網包包店」店員陳怡如管領之黑色包包1只,得手後乘陳怡如不注意之時,直接將該黑色包包攜出「PG美人網包包店」。
嗣員警據報後調閱「PG美人網包包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雅玲到案說明,林雅玲遂於104年3月26日9時許攜帶上揭黑色包包至員林派出所為員警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溶伶及陳怡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顏溶伶及陳怡如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舒菲雅小舖」及「PG美人網包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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