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0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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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阿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阿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阿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民國104 年4 月22日11時許及13時許,所為之竊盜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之行為,僅論以竊盜罪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平日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又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陳黃阿周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阿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至李文淵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鎮○路000巷0號之處所,徒手竊取李文淵所有之抽水機1組,甫得手時,旋為李文淵當場發現,以致抽水機被李文淵當場取回。
嗣於104年4月22日11時許及13時許,陳黃阿周騎乘三輪車前往上開處所,接續竊取李文淵所有之電鍋內鍋1只、鋁製茶壺3支、不鏽鋼水槽1個、廢鐵1批等物。
得手後,陳黃阿周將之變賣於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員警據報後,調取附近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黃阿周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淵之指訴。
(三)證人李添財之警詢證詞。
(四)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影像照片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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