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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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一時失慮未謀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因嫌隙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復於相互拉扯過程毀損告訴人楊𡩯烈之眼鏡,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復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東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號
之12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寶與楊𡩯烈為姻親關係,兩人素有嫌隙。
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東寶與楊𡩯烈因金錢糾紛,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前處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請雙方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進行協調,詎陳東寶與楊𡩯烈至派出所後,一言不合下又相互拉扯,陳東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𡩯烈所戴之眼鏡扯落地面,致眼鏡左邊支架斷裂達不堪用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楊𡩯烈。
二、案經楊𡩯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𡩯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太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蔡秋帆、蔡宗明、洪原煙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眼鏡損壞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情,量處300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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