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11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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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

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為同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經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已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自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欽」之不詳男子所購得,然對其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1118號第7、33頁背面、35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再審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紙板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118號第6頁背面、7頁)。

該吸食器送鑑後,其內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8號第53頁)。

因該吸食器與其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吸食器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又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
且其於104年3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施用毒品之器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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